(2017)皖13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520号原告:李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东与被告李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拉小麦买,面粉厂把小麦款全部打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小麦款,被告讲没有钱给原告,但在2016你那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将钱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旭辩称,被告欠原告小麦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小麦款,但需要两年的时间才能还清。原告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旭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旭对欠条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李东和李旭合伙贩卖小麦,面粉厂将全部小麦款打给李旭后,李旭未将李东应得的20800.00元分给李东。2016年10月1日,李旭给李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东小麦款20800.00元。此后,李东多次催要,李旭均以无钱为由未给付李东小麦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依法应清偿债务。李旭对和李东合伙贩卖小麦及李东应分得小麦款20800.00元不持异议,且其认可面粉厂已将全部小麦款打入了其本人银行账户。故李东要求李旭给付应分得的小麦款20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小麦款20800.0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0元,由被告李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