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682号原告某支行。被告肖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郝某。原告某支行与被告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肖某、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自行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时,由被告肖某、高某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3美都郡2幢1层3-106号(产权证号:榆房权证字第00972**号)的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高某某、郝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肖某、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143782.06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以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肖某、高某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3美都郡2幢1层3-106号(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2**号)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高某某、郝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抵押)1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被告肖某、高某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同时被告肖某、高某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被告高某某、郝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房屋产权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上述房产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8日二被告肖某、高某尚欠借款利息143782.0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互相印证,且有被告的签字按印,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肖某(借款人)、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肖某、高某(抵押人)、高某某、郝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自行车,借款金额人民币6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1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3.5%,即逾期年利率为13.5%。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肖某、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3美都郡2幢1层3-106号(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2**号,建筑面积:159.78㎡)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高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70000元。被告肖某、高某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9月8日,下欠借款本金670000元,已经产生利息为143782.06元。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支行(贷款人)与肖某(借款人)、高某(共同借款人)、被告肖某、高某(抵押人)、高某某、郝某(保证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肖某、高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70000元且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肖某、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肖某、高某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肖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已经产生利息为143782.06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郝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某、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3美都郡2幢1层3-106号(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2**号)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肖某、高某形成了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五十七条,被告高某某、郝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高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肖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8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143782.06元。三、原告对被告肖某、高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元驰世纪城B3美都郡2幢1层3-106号(产权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2**号)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高某某、郝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被告肖某、高某、高某某、郝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援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