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硕,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硕于2017年1月21日零时许,在开往重庆市渝中区肖家湾的出租车上,将为王某某代购的净重0.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0.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王某某,收取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后在肖家湾城市快捷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好处费。被告人杨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