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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关常有与车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常友,车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4087号原告:关常友(曾用名关有),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车顺达,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关常友诉被告车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顺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车顺达于2015年6月11向我借款96000元,并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五个月还清借款,可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000元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车顺达签名捺印借条一张被告车顺达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顺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车顺达于2015年6月11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车顺达向原告关长友借款,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顺达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车顺达偿还欠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顺达偿还原告关常友借款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车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程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