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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北向行驶至21KM+650M处,因观察不足,未做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某1(男,2010年9月9日出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途经现场民警说明情况并在其安排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周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