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樊坤与沈洪力、张淑丽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坤,沈洪力,张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431号原告:樊坤,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彩霞,女,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洪力,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淑丽,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樊坤与被告沈洪力、张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坤的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力、张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7000.00元;二、按照月利率2.5分给付从打欠据日至结算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销饲料的,二被告(夫妻关系)是养猪买饲料的,2015年至2016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饲料款时二人共同给原告打了17000.00元的总欠据。之后原告要款多次二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沈洪力、张淑丽未答辩。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二人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借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打条的时间和欠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怎么欠的款并不主要,关键看是否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虽然二被告将欠据写成了借据从形式上略有瑕疵,但据中体现的欠款金额详细清楚,二被告在金额、本人(欠款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三处位置按押明确欠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给予认定并确认该证据有效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5分给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款凭证中未标注还款期限也没有对是否支付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二被告迟延付款期间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什么时间向二被告催要的欠款,被告方从何时开始逾期给付的,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故从本院依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之日起视为还款催告,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视为逾期付款,即日开始二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并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力、张淑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坤欠款17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止。二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沈洪力、张淑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