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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印斗、闫玉杰因与被上诉人韩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印斗,闫玉杰,韩丰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印斗,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杰,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系二上诉人女儿,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国,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韩印斗、闫玉杰因与被上诉人韩丰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印斗、闫玉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一条垄土地,上诉人耕种长达20年之久,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均没提出过异议。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镇司法所调解并现场进行丈量,此垄土地含在我们承包田的面积里,且法庭采信了村委会的证明,认定“村委会丈量更趋于事实”,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这样判决显失公平。镇司法所现场勘验记录加盖了公章,法庭没有采信,作为法院对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同一内容的证据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签字人中韩丰海和原告韩丰国是一个爷公孙,韩印江是韩丰国的叔叔,农村的家族观念根深蒂固,法庭忽略了两个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只看村委会公章,草率下判。韩丰国辩称,饶阳河司法所没有参与过土地调整,村民委员会是发包人。我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韩丰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原告的1条垅土地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2016年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丰国与被告韩印斗、闫玉杰均为黑山县绕阳河镇韩家村村民,且在菜园地的两家土地相邻,被告韩印斗家地在原告韩丰国家地东侧,韩丰国家地西侧为路。该争议地块南北长度各家一致,东西宽度因面积不同而不一致,根据村委会1999年分地明细记载,原告韩丰国家土地宽度为4.05米,村上分地时因临路为补偿路边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惯例多给分了土地(面积不详)。二被告家地与相邻地(案外人李洪芝家)换地,土地宽度为32.67米(23.60米+5.77米)。2016年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丈量处理,认定二被告多出一条垄宽度54公分。后该问题又经过绕阳河镇司法所丈量,因丈量方法不一致,司法所对申请人韩丰英(韩丰国姐姐)主张二被告侵占土地的请求没有调整,认定争议土地在其中一个丈量点有二被告土地面积宽度为30公分。原告与被告问题无法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另查明,经法院向村委会核实情况,村委会丈量土地时按照分地时丈量方法,司法所采用的丈量方式与分地时方法不符,应以村委会丈量即分地时实际面积为准。村委会对补偿原告临路的土地面积没有记载,具体面积不详。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村委会负责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承包权侵权发生争议,村委会与司法所均对土地进行了丈量,因丈量方式不同存在相应误差,本着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原则,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其测量意见更具有权威性,更趋近于事实。对于被告提出测量原告土地面积的请求,经与村委会核实,原告土地面积确因临路实际分地时分得多于在册面积,且土地路边有自然垦荒行为,具体垄数村委会无明确记载,造成面积无法测量,但这一情况并不构成对二被告侵权行为认定的抗辩事由。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印斗、闫玉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丰国一条垄土地(宽54公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即土地侵权案件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其承包范围之内,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楚。如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进行行政确权。本案中,因村上补偿被上诉人韩丰国的土地面积不详,导致被上诉人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无法认定。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范围,且本案双方相邻的土地又没有固定界限,而双方均主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案件依法应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确权,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丰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被上诉人韩丰国;上诉人韩印斗、闫玉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