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海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理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理,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登步登步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理得知帮他人取电信诈骗赃款可以牟利,便同意帮“旺哥”取电信诈骗赃款,并约定每取10000元人民币获取300元个人酬劳。2016年8月26日,受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380000元,并被通过多个环节转账到多张不同户名的银行卡中。当日,被告人刘海理持“旺哥”交给自己的存有被骗赃款的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不同地点的ATM机上取款308000余元,从中抽取约定的酬劳后全部交给“旺哥”指定的人。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海理明知他人电信诈骗所得赃款而帮助取现308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海理经人介绍,得知帮他人取电信诈骗赃款可以牟利,便同意帮“旺哥”取电信诈骗赃款。2016年8月26日,受害人李某被电信诈骗人民币380000元,该笔款被通过多个环节转账到多张不同户名的银行卡中。当日,被告人刘海理持“旺哥”交给自己的存有李某被骗赃款的多张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不同地点的ATM机上取款307000余元。被告人刘海理从中抽取酬劳7000元后,将剩余赃款全部交给“旺哥”指定的人。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海理持存有李某被骗赃款的多张银行卡取款情况如下:1、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1×××××××××××××77、621×××××××××××××186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七径分社(以下简称七径分社)取款40000��(手续费28.8元);2、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1×××××××××××××594、621×××××××××××××669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坡心分社(以下简称坡心分社)取款28700元(手续费21.6元);3、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1×××××××××××××034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青福分社(以下简称青福分社)取款20000元(手续费21.9元);4、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1×××××××××××××529、621×××××××××××××969、.621×××××××××××××349、.621×××××××××××××064、621×××××××××××××414、621×××××××××××××837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旦场分社(以下简称旦场分社)取款120000元(手续费88.2元);5、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3×××××××××××××251、623×××××××××××××168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向阳分社(以下简称向阳分社)取款25000元(手续费7.5元);6、被告人刘海理持卡号为623×××××××××××××168、623×××××××××××××877、.623×××××××××××××129、.623×××××××××××××354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农村信用社银城分社(以下简称银城分社)取款73700元(手续费22.5元)。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账单、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郑彩霞、刘海清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海理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理明知是他人电信诈骗所得赃款而帮助取现人民币307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海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海理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8000余元有误,经查,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海理持存有李某被骗赃款的银行卡在七径分社、坡心分社、青福分社、旦场分社、向阳分社及银城分社取款人民币307000余元,故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理犯罪的数额予以更正。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海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余彦霖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燃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