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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纯友与被告商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友,商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52号原告:张纯友,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商玉山,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友与被告商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友、被告商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偿还借款赔偿金(自2015年1月5日至偿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经肇源县原头台镇副镇长温泉介绍,商请原告投资与被告合作。被告在肇源县头台镇头台村有米厂、榨油厂,因无资金已经停产,经协商确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无息使用三年,被告启动生产后,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按成本价购货出卖,但在实际购货时,被告是按当地市场将货出售给原告。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商玉山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20万元借款不属实,本案诉争的20万元应该视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头台镇新奎星米业合作社投资用款。本案应是合伙纠纷。2、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在合作之前素不相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20万元无息借给被告使用三年,有悖于常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的所谓20万元的借款是入股投资购买了米业合作社机械设备、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包装箱、雇佣机械安装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等项目的支出。所以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请法院查清本案真实情况,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就投资合作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参与合作经营。原告先后为被告注入资金1万元、4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写明该款为借款,其余3笔款项出具的据的具体名称无法查实,其中5万元款项记载该款为投资款,1万元、4万元的款项并无书面凭据,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两���款项系原告支出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举证的两张凭证上签名处落款为被告商玉山。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合作社购买杂粮、小米、豆油等货物,并由经手人为被告出具收条或欠条。本院认为,所谓投资合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然,如果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互都有出资,都参与了合伙经营,都分配了利益,也应当认定为合伙。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合作社的管理、利益分配、债务承担等经营事项,虽然相关收款���证上记载款项系投资款,但被告经营的合作社既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确定原告为合作社成员,原告也未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并未修改合作社章程,也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且原告在支付款项后,在合作社购买货物时,还为合作社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等相关买卖凭证,也能证实原告并不是合作社的股东或投资人,并未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如原告系该合作社的投资人,通常惯例,投资人拿货时在合作社内部记账即可,并不需要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借款赔偿金,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相关收款凭证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该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纯友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商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