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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686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表哥。被告:崔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崔某2及女儿崔某3均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贰万伍仟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从见面到成家时间仓促,不到一个礼拜,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XXXX年开始拒绝与被告同房,XXXX年原告带着儿子及女儿搬到市区生活,双方分居已X年之久。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某1辩称:1.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生子崔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1000元;3.如果离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因抚养崔某3所产生的抚养费及为崔某3上户口花销共计18000元;4.如果离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如果离婚,依法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以上,望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2.原告生女崔某3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崔某3的出生证明不予质证,陈述该女与被告并无血缘关系,原告在审理中亦认可崔某3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3,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