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尕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尕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尕海,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尕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马尕海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胥某某、窦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马尕海在格尔木市昆仑路华荣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胥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尕海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0.3591克,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收缴证明、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07)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胥某某、窦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尕海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尕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尕海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尕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尕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尕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尕海持有的作案工具及毒资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尕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3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祁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