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周於伦,刘照敏,邱长进,广元市博申货运有限公司,孙刚,张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男,生于1967年2月22日,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系死者吴彬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凤霞,女,生于1963年11月30日,朝鲜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系死者吴彬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雪凌,女,生于1991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系死者吴彬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男,生于1989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系本案伤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负责人何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莲花路***号太平洋大厦*楼。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系死者周琪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敏,女,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系死者周琪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尚理,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敏侄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长进,男,生于1995年9月26日,汉族,德阳市旌阳区人,住四川省德阳市。系本案伤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元市博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下西王家营川北汽车园。负责人马兴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男,生于1977年1月2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元市博申货运有限公司、孙刚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邱长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川0722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时20分,被害人周琪淋驾驶川FQX5**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吴彬、陈伟、邱长进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绵遂段由绵阳往遂宁方向行驶,行至174KM+500M路段时,与前方遇交通事故拥堵停车等候的孙刚驾驶的川H183**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0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后又被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川B524**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挂碰左侧中央隔离防拦后尾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和周琪淋、吴彬当场死亡及陈伟、邱长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伟伤后于2015年11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9日,产生医疗费18294.26元,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邱长进受伤后产生医疗费7761.9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刚、周琪淋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彬、陈伟、邱长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周琪淋亲属赔偿费用25000元,支付了被害人吴彬亲属赔偿费用3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陈伟赔偿费用6000元。被害人周琪淋生前未婚,并于2014年1月起在外务工,其父周於伦与其母刘照敏现已离异,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照敏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吴彬生前属城镇居民。被害人陈伟长期居住于城镇。肇事车辆川B524**中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川H18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伟、邱长进陈述,证实被害人周琪淋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驾车搭乘陈伟、邱长进、吴彬,零时许行驶至事发地点。看见前方两辆车并排停在两根车道上,周琪淋所驾车辆就与前方车辆相撞了,陈伟、邱长进就昏迷了。3.证人孙刚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0时20分,其驾驶川H18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绵遂段174KM+500M路段,发现前方道路有停车,其停车正准备下车查看,后面一辆小车就撞上其车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一辆拉蔬菜的车又撞上了小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情况。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458、2459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周琪淋系车祸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吴彬系车祸中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3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伟之损伤按照交通评残标准评为八级伤残,陈伟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7.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8.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一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5180312015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刚、周琪淋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彬、陈伟、邱长进无责任。9.三台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分别证实了陈伟、邱长进治疗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邱长进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周琪淋生前未婚,并于2014年1月起在外务工,其父周於伦与其母刘照敏现已离异,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照敏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吴彬生前属城镇居民及其法定继承人;被害人陈伟长期居住于城镇及其伤残等级、治疗时间及费用;邱长进治疗时间及费用。1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琪淋、吴彬当场死亡及陈伟、邱长进受伤的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琪淋、吴彬死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应品跌已支付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减轻被告人韩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所驾肇事车辆分别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因本案被害人分别系不同地区省份,事故发生地和案件受理地在四川境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计赔。各被害人事故前均有证据证实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赔。因本案被害人分别系三个不同省份,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算可根据案件实际略高于本地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邱长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对被害人周琪淋的责任份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是基于被害人周琪淋死亡而产生的对其家属的赔偿赔偿费用,具有专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邱长进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在周琪淋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琪淋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800元、被扶养人刘照敏生活费308432元,共计8675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120000元;剩余747565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23295.50元,品跌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498295.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10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赔偿393295.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按15%由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11213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对孙刚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吴彬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543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人民币78000元;剩476333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33433.10元,品跌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人民币303433.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赔偿236433.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1449.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对孙刚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伟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82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05574.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人民币32148.01元;剩173426.25元,由被告人韩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21398.38元,品跌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人民币115398.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赔偿人民币87398.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6013.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对孙刚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邱长进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7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880元、共计人民币9851.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人民币9851.99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刘照敏、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其发现道路异常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但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提出:1.案发后,交警大队组织调解,明确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韩某某55%、孙刚35%、周琪淋5%,该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按此比例划分赔偿份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司法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刘照敏系周琪淋生前扶养人,周琪淋4岁时其父母离异其跟随父亲周於伦生活,其母刘照敏并非其生前应当扶养的人,且刘照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其他收入来源。3.上诉人要求周於伦在周琪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韩某某无有效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刘照敏现享有政府低保,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扣减低保部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提出,刘照敏未提供其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其享有国家低保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其并未对周琪淋承担抚养义务,并非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刘照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所持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川H183**牵引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作为该车车主,应当与驾驶员孙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H183**半挂车与川B524**货车分别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广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二审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各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刚、被害人周琪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确定韩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孙刚承担15%赔偿责任,周琪淋承担15%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案发后,交警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该调解无当事人保险公司参与,该调解关于赔偿项目、金额、比例等事项形成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远振、边凤霞、杨雪凌、陈伟主张各责任人按该次调解达成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敏是否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照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与丈夫离婚,被害人周琪淋作为刘照敏之子,是唯一对刘照敏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周琪淋去世后,刘照敏无其他生活来源。刘照敏虽然目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但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的现金资助,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且具有临时性,并非刘照敏正常生活来源,不应据此免除或扣减赔偿责任人支付刘照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上诉人所持不应赔偿刘照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减低保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於伦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以周琪淋的遗产对其他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周琪淋在事故中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其遗产范围为限。本案系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周琪淋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实际管理控制情况,一审判决已明确周琪淋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和金额,上诉人应据此另行起诉在周琪淋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因韩某某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件,具备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资格,对其驾驶川B524**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