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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洪春香与王江平、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香,王江平,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613号原告:洪春香,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7日,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举证、出庭、辩论、接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江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4日,住黄梅县。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洪春香诉被告王江平、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王江平、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8107元(未剔除王江平已支付的23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江平驾驶鄂J×××××号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黄梅县孔××镇殷湾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案外人梅菊乘坐在该三轮车上),又与对向行驶的吴奇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梅菊、吴奇志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江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菊、吴奇志无责任。原告当即送往171住院治疗,住院57天,花费598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梅菊医疗、误工等费用2500元。鄂J×××××号车所有人为黄梅昌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江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书面发表辩论观点辩称,依挂靠合同显示,事故车实际车主为陈定文。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3、被告王江平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号车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江平驾驶鄂J×××××号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黄梅县孔××镇殷湾村××路段时,因避让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案外人梅菊乘坐该三轮车上),又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吴奇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梅菊、吴奇志受伤、三方车辆受损。2016年3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江平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梅菊、吴奇志无过错,吴奇志、洪春香、梅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在171医院门诊及住院,至2016年5月14日出院,住院57天,费用为59847元(1055.50元+58791.50元)。其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案外人梅菊事故发生后,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70.65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继续治疗,休息一周…。事故后原告已支付梅菊2500元。梅菊已书面声明其治疗费、误工费由原告垫付,梅菊不再另行主张权利。4、鄂J×××××号车原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陈顶文,事故发生前,陈顶文已将车辆卖给被告王江平,该车挂靠被告黄梅昌达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王江平在诉前已支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江平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洪春香发生碰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洪春香、乘坐人梅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春香、梅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案外人梅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已由原告洪春香代为支付,且梅菊已声明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诉累,本案中洪春香代替梅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洪春香、案外人梅菊、案外人吴奇志三人受伤,各受害人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王江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J×××××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本案中洪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5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700元(酌定)、护理费4862.65元(31138元/年×5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6746.67元(28305元/年×87天),合计76506.32元;梅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1170.65元,误工费930.58元(28305元/年×12天),合计为2101.23元,上述损失合计78607.55元。虽然原告洪春香陈述其已支付给梅菊2500元,但经核算本院认定梅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为2101.23元,洪春香在法律规定之外支付给梅菊的费用398.77元视为其自愿支付给梅菊的赔偿,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洪春香、案外人梅菊、吴奇志三人受伤,案外人吴奇志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各受害人之间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98180.05元{[洪春香64397元(医疗费59847元+伙补费2850元+营养费1700元)+梅菊1170.65元(医疗费)+[吴奇志32612.40元(医疗费29092.40元+伙补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10000元,洪春香、梅菊可得赔偿比例为66.78%,计款为6678元;伤残项总损失为30902.99元{洪春香12109.32元(护理费4862.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46.67元)+[梅菊930.58元(误工费)+[吴奇志17863.09元(护理费3753.62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13509.47元)},交强险此项可赔偿额110000元,洪春香、梅菊可得赔偿比例为100%,计款13039.90元。即由人保财险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春香的损失(含梅菊的损失)19717.90元(6678元+13039.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111.72元[(78607.55元-19717.90元)×80%],由王江平承担11777.93元[(78607.55元-19717.90元)×20%]。王江平已支付金额超过了其应赔偿金额,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王江平多余金额。因王江平已足额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黄梅昌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春香66829.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江平赔偿原告洪春香11777.93元,结合王江平诉前给付的23000元,原告洪春香在收到保险赔偿同时返还王江平11222.07元,三、驳回原告洪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洪春香承担350元,被告王江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