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爱与恽贺春、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恽贺春,张爱,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恽贺春,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周丹,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恽贺春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原审被告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恽贺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为填充式借条,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自己的名字,上诉人恽贺春借款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因此,上诉人恽贺春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合意。同时,本案的借款交付也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因此,无论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方面看被上诉人都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恽贺春收到案外人周某的实际借款为19万元,并非3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11万元为现金交付并提供了上诉人恽贺春数钱的照片为证。上诉人认为,恽贺春数钱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因为现金属种类物,无法确定恽贺春数的钱就是被上诉人的,而且从照片上看数额是少量的一点钱,根本没有11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11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是错误的。此外,11万元为巨额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就该11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借款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的情况进行深入查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11万元现金,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中,恽贺春只收到案外人周某的实际借款19万元,而没有收到过11万元现金。请二审法院对此深入调查并要求被上诉人对现金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三、上诉人恽贺春已还给案外人周某3笔78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2笔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3月份,4月份开始上诉人恽贺春就每月偿还借款,4月24日在马杭超市门口一次性给了周某现金78000元,连续偿还了三个月后,恽贺春无力偿还才导致本案的诉讼。上诉人主张现金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借款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法证明交付事实的照片就予以认可,有失公平。四、一审程序出现重大错误。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让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是证人周某替其打款给上诉人,而证人周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证人已经了解了整个案情,已经失去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第二次开庭,证人仍然出庭作证,显然周某陈述的证言应为无效证言,应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与案外人周某的借贷关系中,实际上诉人恽贺春只收到19万元借款,而其已偿还了周某234000元,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恽贺春已超额偿还,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恽贺春补充陈述:第一,从款项交付能力看,张爱不具有出借能力,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基本维持在几千元额度,最大一笔5万元也是2016年3月31日当日进即转给周某,既然张爱在第一次庭审中按法庭要求事后提交能证明其出借能力的银行流水记录,如按其所述有多张银行卡,则应当提交一张或多张银行卡记录,其不提供则没出借能力。第二,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恽贺春参与赌钱向从事资金生意的周某借钱,按周某的要求打了填充式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每月付利息7.8万元,打借条当日收到周某19万元转账款,余下约定的11万元没有给付,恽贺春不认识张爱,周某称向张爱借了20万元,从张爱的流水看,张爱不具有出借能力,从周某的流水看,其资金充足,且从一审两次庭审看两人讲话有多处不实,张爱做了虚假陈述。综上,周某和张爱两人合谋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爱辩称:第一,为何总是说我没有出借能力?我去年起诉了五六个人,没有人说我没有出借能力的。我家里保险箱每天都至少有20万元现金,我完全有出借能力。第二,我给了他30万元,19万元转账,11万元现金。我上次本来想上诉的,但是没有借条,两个7.8万元不是还本案的30万元,是恽贺春归还之前借我的14万元,1万多元为利息。第三,请求维持原判。张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恽贺春、周丹向张爱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恽贺春、周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恽贺春于2016年3月26日向张爱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张爱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恽贺春事后分文未还,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恽贺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300000),用于生意周转,经双方协商约定,2016年4月25日一次性还清。如到约定期还未归还欠款,按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付给。如违约三天以上还未归还借款,黑色大众途观苏D×××××……,可由随意处置。注拾玖万转账,拾壹万现金。口手无凭,特立此据。”当日张爱朋友周某用其妻陈桂玲的农业银行卡向恽贺春转账支付19万元,恽贺春还收取了张爱现金11万元。此后,张爱单独在上述借条的空白处添写了张爱的姓名,并持有该份借条。2016年5月25日,恽贺春银行转账支付周某78000元。6月27日恽贺春委托其同学周红支付周某78000元。张爱在诉讼中认可该两笔78000元视为已收到恽贺春156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恽贺春、周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借条、银行支付清单、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恽贺春、周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恽贺春虽然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出借人姓名,但张爱自认姓名由其事后添写,且该借条由其持有,转账支付19万元的付款人陈桂玲、周某均认可代为张爱支付,故可以认定张爱与恽贺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19万元交付的事实清楚。关于另11万元,恽贺春在借条中注明以现金支付,张爱又提供了恽贺春清点现金的照片,且照片显示拍摄的地点与张爱陈述相吻合,恽贺春、周丹也未能提供足以否认该现金交付的证据,故该院可认定11万元已交付,即可按确认的证据认定张爱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恽贺春、周丹也未主张违约金,故恽贺春、周丹所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归还的本金。张爱认可周某收取的156000元可视为其收取,即恽贺春尚存结欠张爱本金144000元。张爱在起诉时隐瞒了收取156000元的事实,证明其作了虚假的陈述,同时也可印证其所称另有14万元借款和借款约定了利息不具有真实性,故该院对张爱就恽贺春、周丹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故张爱主张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虽然恽贺春的借款发生在恽贺春、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征得周丹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周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恽贺春、周丹共同生活、经营以及周丹实际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对要求周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恽贺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张爱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张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恽贺春负担159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爱张爱),由张爱负担13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恽贺春是否应当归还张爱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爱为证明其与恽贺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恽贺春签名的借条及相应款项交付的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恽贺春向张爱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审法院认定恽贺春应归还张爱拖欠的借款14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恽贺春提出的借款合意问题,恽贺春在出借人空白的借条上签字,表明恽贺春对事后出借人自己添加姓名持放任态度且不持异议,结合借条原件在张爱手中这一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恽贺春与张爱之间;关于恽贺春提出的11万元款项未交付的问题,恽贺春一方面认为其未收到该11万元现金借款,另一方面却认为自己每月按30万元的借款支付78000元,与常理不符。结合上诉人张爱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恽贺春实际收到了30万元借款。关于恽贺春提出其还归还了78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恽贺春未就该节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张爱亦不予认可,故对恽贺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恽贺春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恽贺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张爱的诉讼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原审法却判决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恽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恽贺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张爱借款1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恽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岷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