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梅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梅泉,男,1991年9月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3月3日、4月12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英、被告人陈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梅泉在本区山腰街道万星广场凯乐迪KTV楼下与被害人林某能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梅泉持械击中被害人林某能头面部、手部等处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能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和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能右小指近节指骨线状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梅泉与被害人林某能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梅泉赔偿被害人林某能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林某能对被告人陈梅泉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于2017年2月11日传唤被告人陈梅泉,并由被告人陈梅泉家人代为签收传唤证。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梅泉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支交由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能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郑某、吴某、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梅泉辨认被害人及案发现场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梅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梅泉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被告人陈梅泉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梅泉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梅泉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梅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梅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伸缩棍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连青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