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波林与刘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林,刘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517号原告:李波林,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辉,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荣辉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波林与被告刘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18000元,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就油品经营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配送油品。2015年5月3日原告依约给被告运送了价值118000余元的油品,由被告指定送到了河口区义和镇工业园区荣辉能源公司库区,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5月4日下午给原告打款。自2015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拖而不还。被告刘义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波林与被告刘义辉于2015年初经业务员介绍,就成品油经营达成了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依约给被告运送了价值118000元的成品油,并送到了被告指定的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工业园区荣辉能源公司库区。被告刘义辉于2015年5月4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油款1180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林按约定给被告刘义辉提供了油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李波林货款118000元;二、被告刘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李波林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1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义辉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