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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左某,王某某,杜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400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联社员工。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法定代表人:左某。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法定代表人:柯某。被告:左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杜某,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左某、王某某、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某、杜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038548.66元,本息合计10038548.6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下拉北拉北屯肯闹热耐屯、板苇屯、开洞、排北、那索、肯单屯的4007.85亩林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清偿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以购喷灌机及化肥不足为由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执行年利率8.3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下拉北拉北屯肯闹热耐屯、板苇屯、开洞、排北、那索、肯单屯的林权为《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2012年9月17日被告左某、王某某、杜某与原告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未归还。2014年9月16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038548.66元,本息合计10038548.6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左某、杜某辩称,被告左某原是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是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当初办理贷款时,均是用于公司的林地开发和林地使用,涉案借款中的800万元由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故左某、杜某不应当对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林权抵押登记证、林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欠清单等证据。被告左某、杜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左某已经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记载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左某,被告左某、杜某称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左某、王某某、杜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038548.66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下拉北、拉北屯、肯闹、热耐屯、板苇屯、开洞、排北、那索、肯单屯的4007.85亩林木为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下拉北、拉北屯、肯闹、热耐屯、板苇屯、开洞、排北、那索、肯单屯的4007.85亩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左某、王某某、杜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三被告应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有权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左某、杜某辩称涉案借款1500万元中有800万元由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其不应当对该80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二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其陈述属实,原告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其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何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元、利息2038548.66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环江县东兴镇龙城村下拉北、拉北屯、肯闹、热耐屯、板苇屯、开洞、排北、那索、肯单屯的4007.85亩林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左某、王某某、杜某对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左某、王某某、杜某有权向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鹏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环江柯某东兴林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左某、王某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