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殷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青,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定市通源路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殷青与被害人张某在保定市竞秀区龙泉路黑韵KTV歌厅东侧的麻将馆前,因琐事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后被告人殷青抱住张某并用腿别住张某的腿部,将张某摔倒在地,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殷青与被害人张某已调解,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张某对殷青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青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殷青供述,到案、侦办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证人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青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