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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谟剑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谟剑,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11号原告:段谟剑,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吴波,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段谟剑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谟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9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在甘肃酒泉投资砂金矿需要资金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借给被告32万元,加上我为被告支付的去甘肃酒泉实地考察的费用1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33万元的借条给我,约定借期1年,月息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汇32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现借段谟剑人币叁拾叁万元整,月息两分半,借期1年。借款人:吴波2015.8.1”。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谟剑返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92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取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6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