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2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甘肃省红古区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餐厅,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对剩余的33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6个月内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餐厅原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原、被告的合伙于2015年1月终止,之后由原告一人经营。2015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要以50000元-60000元的价格转让餐厅,便找到原告,要求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告知被告,合伙期间餐厅亏损严重,投入只剩29000元,如果要分配的话被告只能分得10000多元,被告告诉原告,若只能分得10000多元,被告愿以60000元的价格接手餐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将转让费提高到70000元,原、被告便以70000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合同,之后,餐厅由被告经营。现被告认为,由于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故在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之前,应当先清算账目,然后扣除被告应分得的利润,剩余的数额才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餐厅,双方的合伙于2015年1月终止,之后该餐厅由原告一人经营。2015年7月,原告欲将餐厅转让,被告听闻后便找到原告,询问了双方合伙期间的盈利状况以及原告转让餐厅的价格,在得知双方合伙期间餐厅处于亏损状况,对于剩余的投资被告只能分得10000多元时,被告表示愿意以60000元的价格接手餐厅。后双方就餐厅转让的事宜进行了协商,最终于2015年7月9日确定了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将餐厅转让给被告,餐厅经营中所欠债务37000元均由被告偿还的方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转让费,就剩余的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6个月内支付,该借条实为欠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3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餐厅转让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餐厅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转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未清算,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欠款,但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提及了合伙账目,原告亦将合伙终止时的账目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说明,之后被告同意接手餐厅,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已经涵盖了合伙清算后被告应分得的利润,故对于被告要求先清算合伙账目,再支付剩余欠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餐厅转让费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