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锦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锦华,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3月26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锦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锦华窜至中山市三角镇某铁皮棚处,盗走被害人梁某放在该处的挎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75)。随后,被告人罗锦华指使“阿潇”(另处理)持上述银行卡到三角镇某工业区某电子厂附近ATM机取款人民币3400元。2017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某大道某酒吧附近将被告人罗锦华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罗锦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卡号为62×××75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被害人梁某出具的谅解书、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锦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锦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锦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锦华已退赔被害人梁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锦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罗锦华所提需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锦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