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贾银科与姚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银科,姚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217号原告贾银科,男,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贾众利,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姚凯生,男,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委托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贾银科诉被告姚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众利、被告姚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银科诉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时三十分许,姚凯生驾驶蒙A小轿车沿卓镇地桥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滨河路交汇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贾银科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贾银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6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姚凯生辩称,我事后给过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社保80%的标准赔偿,且只认可卓资县医院和附二院的费用;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14天进行赔偿,如出院后仍需要进行护理的按每天113元的标准赔偿5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赔偿实际住院天数的;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并且仅支持住院和出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于误工费因庭审之日原告实际年龄已达到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已经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情况和实际的误工损失,即使法院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情况,答辩人认为仅赔偿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时三十分许,姚凯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小轿车沿卓镇地桥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滨河路交汇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贾银科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贾银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银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发生医疗费3082.77元,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发生医疗费8269.93元,以上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在案佐证;住院期间到内蒙古天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九店购买支具一套,花费1200元,有该店出具的发票在案佐证,到呼和浩特市三空李氏正骨医院治疗,花费431元,有门诊收据在案佐证,以上共发生医疗费12983.7元(含残疾器具费),全部由原告支付。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通知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指定并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银科: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发生鉴定费800元。被告姚凯生在案件受理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蒙A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二0一六年六月四日十三时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十三时止。二0一七年二月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5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天数折中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五天雇佣护工的费用995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62元,原告受伤到非居住地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38.2元(48天×113.4元+995元)、误工费9682.4元(98天×9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2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77元(含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营养费5200元(52天×100元),共计9483.77元。三、被告姚凯生为原告贾银科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525元,被告姚凯生承担281元,原告贾银科承担66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姚凯生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