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鸿娟与许东洋、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娟,许东洋,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527号原告:郭鸿娟,又名郭洪娟,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钧,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许东洋,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玉新,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增本,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周彦广,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郭鸿娟与被告许东洋、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钧,被告许东洋、张增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周彦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许东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3%,由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担保。2014年6月前的利息被告许东洋已经付清,自2014年7月1日至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东洋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3分也属实,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利息答辩人也还过一部分了,但是答辩人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同意答辩人只将本金返还,利息有了还没有了就算了。被告张增本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当时约定半年使用期限,半年后还没有还钱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找过答辩人,现在时间这么久了,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且借条中最后一句“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当时就没有写。被告李玉新、周彦广均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许东洋向原告郭鸿娟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提供担保。被告许东洋向原告郭鸿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洪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3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许东洋(签名、指印),担保人:李玉新(签名、指印)、张增本(签名、指印)、周彦广(签名、指印)。2012年12月7日。”后被告许东洋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底,现被告许东洋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1、针对被告许东洋庭审中陈述的“答辩人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同意答辩人只将本金返还,利息有了还没有了就算了”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说过这样的话;2、被告张增本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最后一句“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当时就没有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3、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所述的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半年。本院认为,被告许东洋向原告郭鸿娟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许东洋向原告郭鸿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许东洋也予以认可,本院足以认定,故原告郭鸿娟要求被告许东洋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许东洋庭审中陈述的“答辩人与原告沟通过,原告也同意答辩人只将本金返还,利息有了还没有了就算了”的意见,被告许东洋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许东洋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清偿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且被告张增本庭审中也称原告未向其主张债权,故被告张增本的担保时效并未超期;另外,即使借条中最后一句“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没有写,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增本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鸿娟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东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许东洋、李玉新、张增本、周彦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