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志野与邱磊、付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野,邱磊,付飞红,项文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37号原告:杨志野,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飞红,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项文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负责人:罗浩华,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杨志野诉被告邱磊、付飞红、项文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娟、王丽,被告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付飞红、项文军,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8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邱磊驾驶载有原告杨志野的赣M×××××号小车,在桑海开发区济生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新祺周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与项文军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志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志野被送往南昌市××医院及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支付医疗费46816.3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继续护理并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邱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现原告因家庭贫困,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只有出院在家静养。另据了解,赣M×××××号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赣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磊、付飞红辩称:一、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责任;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系无偿搭乘,即使我们有过错,也应当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邱磊垫付了医药费20074.1元,应该予以扣减;四、赣M×××××号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五、虽然赣G×××××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但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10%;六、原告诉状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项文军辩称:原告要求我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我,民事赔偿责任应在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引发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基础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根据法律事实,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来确定。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邱磊不按交通规则驾驶,高速闯红灯冲向我驾驶的车辆撞击左侧发生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和搭乘在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受害方不仅仅是原告,我同样是受害者,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应该是被告邱磊等。因而原告请求我同他们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付飞红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失;驾驶人虽有驾驶证,但严重不按交通规则驾驶,有高速闯红灯的行为,在发生事故后不报警、不报急救电话,逃逸事故现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这样的驾驶人也存在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事故车辆都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为救治受伤人员即原告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希望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依法核实。综上,我驾驶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对原告没有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打电话报警,且弃车逃离现场,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赣G×××××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责任方,按照相关规定,其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11000元,医疗项目下1000元,财产项目下赔偿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进行了认真调查后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市第一医院以及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医嘱,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村卫生所金额共计480元的2张专用收费收据,因其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单位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难以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保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的便条,其并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邱磊提交的3张预交费用单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邱磊提供的处方、病历,以证明其离开现场是因受伤而治疗,本院认为,处方、病历应结合收款凭证、费用清单一并证明治疗确以发生,且根据病历反映,其神志是清楚的,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以及急救电话;对于被告邱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6)赣019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险条款、保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邱磊驾驶赣M×××××号小车在南昌桑海开发区济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祺周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遇被告项文军驾驶赣G×××××号货车在南昌桑海开发区新祺周大道自西向东正常通过济生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邱磊以及乘坐在赣M×××××号小车上的原告杨志野、刘诚、李紫燕、钟雯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磊未报警,亦未拨打急救电话,弃车离开现场。原告杨志野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保持左小腿伤口干燥;休息3个月,期间继续护理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6336.38元(其中被告邱磊垫付了9400元)。2016年7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邱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项文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乘客刘诚、李紫燕、杨志野、钟雯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志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杨志野与被告邱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杨志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无偿搭乘,赣M×××××号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付飞红,被告邱磊与付飞红系亲戚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邱磊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10000元/座。赣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杨志野认可被告邱磊通过杨志野哥哥另行给付了其35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邱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项文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乘客刘诚、李紫燕、杨志野、钟雯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6336.38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按照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为18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100元;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63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3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7、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以27975元/年标准计算,为1631.88元;8、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的医嘱为111天,按39099元/年计算,为12055.53元;9、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6336.3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31.88元、误工费损失12055.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7753.79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考虑到原告杨志野是无偿搭乘被告邱磊所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上述损失的90%,也即123978.41元为宜。另,虽然被告项文军驾驶赣G×××××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赣G×××××号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外,另外的伤者未起诉,被告人民财保靖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1000元和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11000元,再扣除被告邱磊已预付的12933.3元,被告方应再支付原告99045.11元。对于被告付飞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邱磊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付飞红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邱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其却置之不顾,在未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符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项文军提出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项文军提出的该主张,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野99045.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野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杨志野负担858元,被告邱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