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加胜与温兴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胜,温兴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27号原告:吴加胜,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温兴洪,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吴加胜与被告温兴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兴洪立即支付吴加胜代垫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829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温兴洪以经营农场需资金为由,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吴加胜等11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经上杭农商银行催讨,2014年10月24日,吴加胜代温兴洪归还借款本息28296元。温兴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吴加胜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温兴洪向上杭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吴加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上杭农商银行的贷款还款凭证单户结息凭证各一张,证明吴加胜代温兴洪归还贷款本息28296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1日,温兴洪以经营农场需资金为由,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1.5313%,吴加胜等11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上杭农商银行催讨,2014年10月24日,吴加胜代温兴洪归还借款本息28296元,该款温兴洪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温兴洪及吴加胜等担保人与上杭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吴加胜自愿为温兴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吴加胜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温兴洪偿还上杭农商银行贷款本息28296元,吴加胜依法享有向温兴洪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吴加胜要求温兴洪归还吴加胜代为偿还上杭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82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温兴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兴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加胜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8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温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兆榕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丘晓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