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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友文、许宝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文,许宝镜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友文(绰号“温州”),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珉、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许宝镜,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友文、许宝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友文在明知是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情况下,仍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销售给被告人许宝镜,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81175元。被告人许宝镜在明知向被告人许友文及黄某购买的抽纸系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人民币639425元,还有价值人民币141750元的抽纸尚未销售。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许友文与黄传需带货车运送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至被告人许宝镜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许宝镜,现场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纸860箱。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许友文在晋江市永和镇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友文、许宝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许宝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许友文辩称其知道涉案纸是假冒的,但是其没有参与销售,只是中间人介绍黄某与许宝镜认识,并受黄某雇佣带车到仓库,其共获利四千多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友文与黄某合伙销售证据不足;2.被告人许友文在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是从犯;3.查获的假冒纸巾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友文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宝镜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860箱假冒纸巾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坦白;3.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宝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许友文在明知是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情况下,仍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销售给被告人许宝镜,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81175元。被告人许宝镜在明知向被告人许友文及黄某购买的抽纸系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给他人,销售数额人民币639425元,还有价值人民币141750元的抽纸尚未销售。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许友文与黄传需带货车运送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至被告人许宝镜位于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许宝镜,现场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860箱。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许友文在晋江市永和镇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友文非法获利至少二万元,被告人许宝镜非法获利至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福建恒安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通过跟踪调查发现晋江市安海镇新店村存在一个售假仓库,并于2016年6月29日联合公安机关在安海镇新店村明某文化公司对面仓库内查获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的事实。2.证人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仓库租给同村的许宝镜存放恒安纸,其没有见过许宝镜打开仓库存放物品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许宝镜进行指认。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系货车司机。2016年6月26日晚上,其在网上看到一条从河北保定到福建晋江的卫生纸配货信息,其就驾驶车牌号为辽P×××××车子进行接单送货。27日上午10点出发,期间有尾号7237、2012两个泉州号码跟其联系,到29日下午其在晋江南下高速,就跟尾号2012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其发现一辆白色小车打着双闪灯帮其带路,后被带到涉案仓库进行卸货,等21时卸货完毕时民警就出现了。手机尾号2012的男子身高170㎝左右,身材偏胖,就是带其去仓库的男子的事实。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许友文是合伙关系,一起向许宝镜销售假冒恒安心相印抽纸,每次收到货款之后去除成本,剩下的钱以现金形式平分,总共赚5-6万元左右,每人各分到2-3万元左右。尾号7237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在使用,尾号2012手机号码是许友文的号码,其们都有和送货司机联系。许宝镜除了有一次支付现金5万元给其本人之外,其余都是银行转账汇款,刚开始许宝镜都是将货款打到许友文的账户上,后其让许宝镜直接转账到王某的账户上有三次各5万、一次30275元,具体金额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除了生意往来,许友文和其还有个人借款往来的事实。5.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友文、许宝镜的身份情况。7.车辆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运货车辆的基本信息及6月29日当天货车司机郭某与尾号7237、2012电话号码进行多次通话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新店村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面仓库扣押假冒“心相印”抽纸(货号DT2150)200箱、(货号DT1120)50箱、(货号DT3200)130箱、(货号DT200)480箱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账户名王某、尾号41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账户名许友文、尾号5772的银行卡、账户名许宝镜、尾号3560的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账户名许宝镜、尾号7325的银行卡与账户名许友文、尾号5772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名王某、尾号41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账户名许友文、尾号0579的银行卡与账户名许宝镜、尾号3560的银行卡的转账汇款情况。10.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综合证实涉案产品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在仓库内查获的860箱假冒“心相印”抽纸的货值金额合计为192756元的事实。12.检验证书,证实扣押的假冒“心相印”抽纸为合格产品。13.辨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销售假冒恒安心相印抽纸现场分布情况及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14.被告人许宝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经许友文介绍认识黄某,他们一起销售假冒恒安心相印品牌的抽纸,2016年3月底-6月中旬,其向许友文、黄某二人购买假冒心相印抽纸,无论联系许友文还是黄某,其们相互之间都知道,且送货时基本上他们二人都会到场,其有付款给许友文也有付款至黄某指定的王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只有五万元货款是现金支付,其他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具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其总共购买了3800多箱假冒恒安心相印抽纸,许友文是按照一箱5-7元进行抽成,其本人是购买后加价再销售给其他人,总共获利至少2万元以上。并对被告人许友文、同案人黄某进行指认。15.被告人许友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其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心相印”抽纸,但其没有合伙参与销售,只是负责带车,共获利4000元,尾号2012的电话号码是其在使用,其带货车时和司机联系都是使用这个电话号码。刚开始许宝镜把货款转给其,一共五次分别是71250元、123400元、76500元、130000元、28000元;后来许宝镜直接将货款转给黄某指定的王某的账户里面。其私下有找黄某借钱,也有用银行卡还钱给黄某,其私下也有花掉一些货款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许宝镜、同案人黄某进行指认。关于被告人许友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受黄某雇佣进行带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宝镜的供述与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友文有参与共同销售并获利的事实。被告人许友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友文仅是受雇佣带车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友文、许宝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本案扣押的假冒“心相印”品牌注册商标抽纸部分,被告人许宝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宝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友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宝镜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遂、坦白、初犯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宝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抽纸860箱,予以没收并销毁。四、追缴被告人许友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许宝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黄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见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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