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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云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08号原告:姜丽,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铁西社区。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彭云林,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社区。原告姜丽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彭云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第三人彭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姜丽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20602号、面积56.77平方米房屋归姜丽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2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原告的住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原告已经回迁安置完毕,且于2010年4月6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12年8月15日,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彭云林,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款凭证各一份。虽该回迁协议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姜丽有理由相信张恒舜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张恒舜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姜丽承担法律责任,对认购协议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2月12日,姜丽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姜丽安置56.77平方米房屋一处。姜丽补交各项费用29904.6元;3.物业交款单。此证据能够证实姜丽已于2010年实际入住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系产权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将友谊小区B楼2单元020602号房屋出售给彭云林。本院认为,姜丽于2008年12月12日与万基公司签订认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基公司为其安置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B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56.77平方米,由姜丽交纳增加面积差额款。该回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姜丽现已交款完毕,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其出具交款凭证,姜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姜丽,姜丽自2010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姜丽依据回迁安置协议享有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20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姜丽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彭云林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姜丽已经入住之后,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彭云林与万基公司之间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对姜丽要求确认其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姜丽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20602号、面积56.77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姜丽要求确认彭云林与万基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姜丽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丽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20602号、面积56.77平方米房屋归姜丽所有;三、彭云林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磊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