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庆宽与王少峰、王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宽,王少峰,王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77号原告:郝庆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少峰,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照青,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郝庆宽与被告王少峰、王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宽、被告王少峰、王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庆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少峰、王照青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按照月息2%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少峰、王照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利息,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少峰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3月20日,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多,借条上当时没有写利息。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他收到了原告出借的45,000元的现金。钱是他父亲王保明用于工地建设用了。借款之后他父亲偿还了10,000元利息,本金未付。他同意还款,但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被告王照青辩称,被告王少峰向原告借款属实,之后他听王少峰说实际收到了45,000元,因为当时给钱时他不在场,之后还款情况他不清楚。当时打条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多(10,000元现金三个月的利息1,000元;5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也就是5,000元)。借款之后他跟原告一起去被告王少峰家催要过借款。当时被告王少峰有偿还能力时原告不起诉被告王少峰,现在被告王少峰没有偿还能力了原告却把他和被告王少峰一起起诉了,原告的目的就是想让他与被告王少峰一起还款。他不是借款人,他也没有使用这笔钱,他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他不应该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5年3月20日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少峰、王照青向原告郝庆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庆宽50,000元,被告王少峰、王照青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少峰的父亲王保明向原告偿还10,000元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没有“月息三分”,原告称借条上“月息三分”系被告王少峰的父亲王保明添加。被告王少峰以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多,原告预扣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45,000元等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照青辩称其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证实了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借贷关系。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少峰履行了50,000元。被告王少峰不予认可,辩称原告预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收到了现金45,000元。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的主张足额出借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认可的数额4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王照青答辩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在借据上明确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手印的,同时,被告王照青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借款人处签字与被告王少峰形成共同借款,应与被告王少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二被告称月息为三分多,原告称为月息三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是有息出借。原告认可的利率低于被告的利率,属于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月息3%。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已付利息仍按年利率36%予以保护。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日,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为9,990元(45,000元×年利率36%×7个月12天),故被告付息至2015年11月1日。因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未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4,040元(45,000元×年利率24%×1年4个月9天),以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峰、王照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庆宽借款45,000元及利息14,04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二、驳回原告郝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王少峰、王照青承担650元,原告郝庆宽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