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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通榆县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张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永贵,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财,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被告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总工程师,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波,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永贵诉被告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财、被告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70058元,医疗依赖费7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5日,被告张波将原告致伤,经(2009)通法民重字第38号、(2011)白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年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现10年期限已满。原告继续需要护理及医疗依赖,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年的护理、医疗依赖费用。被告通榆风电塔筒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现在没有生产,没有能力给付。被告张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照片一张、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抚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通榆县人民法院(2009)通法民重字第38号判决书、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本院调取的张波户籍证明一份、通榆县开通镇胡家店村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波系被告通榆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经本院(2009)通法民重字第38号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的60%,期限从定残日后十年,原告定残日为2006年4月18日,被告通榆县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十年的护理费、医疗依赖费用。现十年期限已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需要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费二被告应予继续赔偿。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1000元。赔偿期限依法确定为十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刘永贵护理费189210.24元(2627.92元×12月×10年×60%),医疗依赖费60000元(1000元×12月×10年×60%),以上合计249210.24元。二、被告通榆东宝风电塔筒有限公司、被告张波给付原告刘永贵鉴定检查费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鉴定费188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承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