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杨俊立、杨飞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俊立,杨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特2号申请人:杨俊立,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申请人:杨飞,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代理人(系被申请人杨飞的母亲):陈祝芬,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茨竹乡凉井村*组**号。申请杨俊立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杨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请求依法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其监护人。申请人杨俊立系被申请人杨飞的父亲,代理人陈祝芬系被申请人杨飞的母亲。2015年12月24日杨飞遭遇交通事故,遂送至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救治。2017年1月23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代理人称:同意指定申请人杨俊立为被申请人杨飞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户口薄复印件、《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为据。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由申请人杨俊立监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俊立系被申请人杨飞的父亲,代理人陈祝芬系被申请人杨飞的母亲。2015年12月24日杨飞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1、目前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2、目前其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目前其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飞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杨俊立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三条第二款、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杨俊立为被申请人杨飞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