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玉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玉财来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阿明”汽车租赁店,虚构租车使用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所有的ד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同月28日,被告人周玉财与同案犯徐瑞如(已判决)经商议,用上述×小型轿车作抵押向戴某借款。被告人周玉财用同案犯徐瑞如的身份证制作了一本车辆所有人为同案犯徐瑞如的假行驶证,后二人将车开到戴某经营的茶叶店,谎称同案犯徐瑞如系车主,因生意周转需要以该部小轿车作为抵押向戴某借款。同案犯徐瑞如还提供了身份证、假行驶证作证明,后戴某同意借款325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利息为1750元,同案犯徐瑞如向戴某出具了借条。同年12月27日,因汽车租赁期限届满,被害人曾某无法联系被告人周玉财,遂通过定位系统在戴某处找回该部×小轿车。经鉴定,上述小型汽车价值147650元。2013年12月6日左右,被告人周玉财来到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街1363号“阳光”汽车租赁店,虚构租车使用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章某所有的ד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尔后,被告人周玉财用自己的身份证制作了一本车辆所有人为自己的假行驶证,后将汽车开到陈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的“赢天下”汽车租赁店,谎称因生意周转需要以该部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向陈某借款,并提供了身份证、假行驶证作证明,后陈某同意借款50000元,被告人周玉财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害人章某联系被告人周玉财归还车辆未果,遂于次日通过定位系统在被害人陈某处找回该部×小型轿车。经鉴定,上述小型轿车价值16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玉财于2016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玉财伙同同案犯徐瑞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曾某、章某车辆各一部,共计价值30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玉财辩称,其租车目的是为了本人使用方便,因资金暂时无法周转故将车抵押,待资金足够会将车赎回,其仅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玉财虚构租车使用的事实,向莆田市荔城区吓明汽车租赁中心租用被害人曾某所有的车牌号ד丰田”牌小型轿车(型号TV7182GL-i、车辆识别代号LFMARE2CXD0400486、发动机号码F343411),租期一个月,后与同案犯徐瑞如商议,以徐瑞如身份信息伪造上述轿车的假行驶证一本欲将该车抵押借款。同月28日由徐瑞如驾驶该车搭载周玉财至荔城区新度镇被害人戴某经营的茶叶店,谎称该车车主徐瑞如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该部轿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并由徐瑞如提供身份证、假行驶证为凭。戴某经核对后同意借款35000元给徐瑞如,并预先扣除利息1750元后,实际给付借款3325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徐瑞如向其出具借条。同年12月27日,因该车租期届满,曾某无法与周玉财取得联系,遂通过车载定位系统于戴某处寻回该车。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价值14765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周玉财以上述同样方式向莆田市城厢区阳光一汽车租赁行租用被害人章某所有的车牌号ד丰田”牌小型汽车(型号GTM7200GS,发动机号码G251357、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4DG750616),租期一天,后以其本人身份信息伪造该车假行驶证一本欲将该车抵押借款。同日,周玉财驾驶该车至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赢天下汽车租赁店,谎称因生意周转需要以该部轿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并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假行驶证为凭。陈某经核对后同意借款55000元给周玉财,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给付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同月26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款则将该车过户至陈某名下,由周玉财向陈某出具借条。同日,章某向周玉财催讨车辆未果,后于次日通过车载定位系统于陈某处寻回该车。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丰田”牌凯美瑞小型汽车价值161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玉财于2016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犯徐瑞如已向戴某返还违法所得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58分,陈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同月6日,其在赢天下汽车租赁店里,被周玉财以伪造行驶证及该假证上相应车辆作抵押的方式骗取钱款。同年12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两水坞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周玉财抓获。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周玉财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林某、何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曾某、章某、陈某、戴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6日从陈某处提取并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从戴某处提取并扣押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玉财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戴某;被害人章某、曾某、陈某、戴某、同案犯徐瑞如均辨认出被告人周玉财;证人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周玉财、同案犯徐瑞如。6、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周玉财指认作案地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赢天下汽车租赁店。7、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经被告人周玉财辨认,该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系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陈某提供的。8、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借条,证明:经被告人周玉财辨认,该借条系其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由其将车牌号×小轿车抵押给陈某以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同月26日,逾期未还款则将该车过户至陈某名下。9、被害人戴某提供的借条二张,证明:经同案犯徐瑞如辨认,该借条系其于2013年11月28日亲笔书写出具的,由其本人将ד丰田”牌轿车做抵押向戴某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人周玉财于同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10、被害人戴某提供的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7日,吓明租赁公司将×车收回,收条署名曾某,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1、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识别代号专用拓印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涉案车牌号ד丰田”牌TV7182GL-i小型轿车系被害人曾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福建省大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38800元价格购入,汽车所有人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发动机号F343411,车辆识别码LFMARE2CXD0400486。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车牌号ד丰田”牌GTM7200GS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章某,发动机号G251357,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4DG750616。13、银行历史流水明细,证明:账户名陈某1,账号×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28日向账户名何某1(账号×)的银行卡转入12000元。1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汇款明细,证明:付款人*某某(卡号×)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ATM机向收款人何某(卡号×)转账49900元。1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玉财指认其于2013年12月6日从莆田市城厢区阳光一汽车租赁店租赁车牌号ד丰田”牌小轿车。16、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5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一汽“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型号:TV7182GL-i、车牌:×、车架:LFMARE2CXD0400486、动力:F343411、为租赁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28日的鉴定价格为147650元。17、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6]2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丰田”牌GTM7200GS凯美瑞小型汽车(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4DG750616,发动机号G251357)于2013年12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161550元。18、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人周玉财的个人信用情况,2014年12月24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9、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暂无法联系刘某向其核实陈某被诈骗情况;暂无法联系周玉财亲属、朋友以核实其案发前经济情况及不良嗜好;暂无法查清本案中假汽车行驶证的来源。20、营业执照,证明:莆田市荔城区吓明汽车租赁中心,经营场所为荔城区西天尾镇,经营者曾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莆田市城厢区阳光一汽车租赁行,经营场所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胜利南路,经营者章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2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徐瑞如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徐瑞如已向戴某返还违法所得款16000元。2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她在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南街经营“阳光一汽车租赁店”,2013年12月6日上午,周玉财向她租车说开出去一会儿就回来,到时候租金一起算。因为周玉财是她老乡所以租车的价格就优惠些,她将车牌号ד丰田”牌小轿车按照一天300元租给他。同日19时许,她要结束当天营业,周玉财还没有将车归还,她打电话问,周玉财说再过一段时间开过来。次日上午,她发现车上装的卫星定位无法定位该车,当天晚上,她通过GPS查看该车的行车路线及最后的位置,在涵江区三江口镇一小路边找到该车,并向“110”报警才找回自己的车,当时她的车在陈某那里,她不清楚周玉财向她借车又如何转到陈某处。行驶证是随车的,她找到车时没有行驶证,不清楚周玉财将她的行驶证放在什么地方,这辆车是用她本人身份证报牌的。2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他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口经营阿明汽车租赁。大约2013年11月25日,周玉财独自到他租赁行问有没有越野车出租,他说只有ד丰田卡罗拉”轿车(车辆型号TV7182GL-i,发动机号F343411,车辆识别码:LFMARE2CXD0400486),每天租金300元,并问周玉财租车用途,其回答其弟弟没有车,租给其弟弟在莆田使用。周玉财支付了3000元押金说要租10天。10天后他联系周玉财说租赁期限到了,周玉财说其要租一个月,经过商议一个月的租金为7000元,后周玉财又补了4000元租金。一个月到期后他打电话给周玉财但一直无人接听,所以他就用该车的定位系统自行找车。找到车子后,他发现该车在一个叫戴某的人那里,他拿出该车证件说自己是车主,但戴某也拿出一本假行驶证,该假证将×车主改成徐瑞如,车主地址改成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戴某告诉他该车是周玉财拿过来抵押,并打电话向周玉财核实车主情况,通过电话后周玉财跟戴某说车让他开走,其会过去解决欠钱的事情,之后他便将车开回荔城区西天尾镇。租车时他和周玉财有签订租车协议,主要内容是周玉财向他租赁×轿车一部,租期10天,押金3000元,协议中有提到该车不得用于抵押。后来续租到一个月是通过口头约定,没有重新签订合同,续租的租金周玉财也有按时支付给他。前段时间他不想开租赁行了,所以把当时周玉财的租车合同弄丢了。2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21时许,周玉财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到他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赢天下汽车租赁店里。周玉财递给他一张名片说,其在涵江区白塘镇安仁加油站斜对面做生意,因明天要进货急需用钱,将该小型汽车抵押给他二十天欲借款6万元,若二十天之内没有还清则将该车过户到他名下,并将其身份证、该车行驶证给他看。他看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周玉财、身份证的照片也是其本人,行驶证与汽车上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一致,身份证经机器验证是真实的,于是就相信这辆车是周玉财的。后该车以50000元价格抵押给他,借条上写的是55000元,实际借款50000元,另外5000元是他们二人约定的利息,他登记周玉财的身份证并签署抵押合同借条,当时在场的还有他朋友刘某。之后他叫人跟周玉财到涵江区新涵大街通过工商银行ATM机汇款49900元(直接扣除手续费100元)到周玉财提供的银行账号,周玉财就将该车钥匙和行驶证一起给他,他向周玉财讨要车辆保险单,其说保险单在仙游,两天之内拿给他。次日14时许,他将该车开出去时被一女子驾车挡住,女子问车主在哪里,他回答不知道,女子就说其是该车车主,要他还车。他说是别人抵押给他的,并将行驶证给她看,她看完后仍然表示车子是她的并说一定要将车开回去。他让女子提供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但其说丢了,于是他不理会并将车子开到自己的租赁店里。同日晚上,他将该车停放在涵江区涵芳小区一亲戚家中,次日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报警之后民警告诉他经过公安系统查询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章某,该车已被车主开走。之后他电话联系周玉财但其一直都没还钱。25、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他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经营言语茗茶茶叶店。2013年10月份,因为周玉财经常到他店里喝茶所以就相互认识了,认识后周玉财向他借过2万元,一个月之后就还款,他和他老婆林某都觉得周玉财很讲信用,便产生了信任感。同年11月26日,周玉财跟他说其朋友徐瑞如生意周转需要钱,并说徐瑞如有一辆刚买的×汽车可以作为抵押,他便答应了。同月28日下午,徐瑞如开着一部ד丰田”牌小汽车载周玉财到他茶叶店谈论借钱事宜,当时林某也在。周玉财说徐瑞如做生意需要借40000元周转一个月,徐瑞如表示该车是其通过按揭付款新买的。因为他对徐瑞如不熟悉,只答应借35000元,说好后徐瑞如将该车行驶证及其本人身份证拿出来,他和周玉财、徐瑞如一起出去看车并核对证件,他看车辆识别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上的一致便相信了。周玉财让林某拟一个借条的草稿,徐瑞如照着草稿重新抄了一遍后把借条给他,内容为“兹徐瑞如向戴某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所借以一部×丰田牌TV7182GL-1作为抵押。”期间,林某问徐瑞如做什么生意,是不是确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徐瑞如回答其在城厢区沟头圆圈附近开一家西天尾扁食店,生意很好,最多只借一个月,听其这么说之后他也放心了。他们约定借款3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5分,借款当天他扣掉利息1750元,实际给周玉财、徐瑞如共33250元,其中2125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1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因为当时他店里现金不够,周玉财说去取钱太麻烦直接用手机银行转账并说先转到其银行卡上,等回去的时候顺路去取款给徐瑞如,徐瑞如也表示同意。周玉财向他提供了户名何某1、账号×的银行卡,他经过了解,何某1是周玉财的妻子。因为他父亲陈某1的建设银行卡都是他在用,所以他就用陈某1建设银行账号×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2000元到何某1账户。徐瑞如将车、钥匙、行驶证一并放在他那里保管之后便和周玉财离开了。同年12月27日有一个叫曾某的人找到他说其是×的车主,这部车是周玉财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的,其必须将车收回并提供了行驶证照片。他将徐瑞如提供的行驶证拿给曾某看,但曾某说该行驶证是假的。他立刻联系周玉财,周玉财承认该车确系租赁公司租来的,并说第二天其会过来还钱让他把车先还给曾某,他便将该车还给曾某。因为周玉财说徐瑞如欠其钱所以叫徐瑞如向他借钱,并且是周玉财介绍徐瑞如来借钱的,所以他就向周玉财讨债。次日周玉财到他店里表示给其一个月时间去筹钱还款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兹向戴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所借。”刚开始周玉财还会接电话,随后几天他再联系周玉财其就关机了。周玉财曾说其在涵江开了一家建材装潢店,但他没有实际去看过,周玉财的联系方式为×,徐瑞如的联系方式为1×。2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她和老公戴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家中经营的茶叶店里,徐瑞如开着一部×的车载着周玉财来找戴某。到店里后周玉财说徐瑞如做生意资金紧张,想借四万元周转一个月,徐瑞如也说该车是其通过按揭付款新买的。由于他们和徐瑞如不熟悉,当时只答应借款3.5万元,对方同意后戴某、周玉财、徐瑞如三个人就一起出去看车并核对证件,车的证件和钥匙都是徐瑞如从其本人的口袋里拿出来。核对完后他们三人回到店里,周玉财叫她草拟一个借条,徐瑞如照着重新抄一遍。借条写好后,她还特意向徐瑞如确定借款期限并询问其具体经营项目,徐瑞如回答其在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圆圈附近开了一家扁食店生意很好,这次最多借款一个月。当时他们借款金额为3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五分,戴某当天直接扣掉利息1750元,实际给了33250元。同年12月27日,他们把该车停放在荔城区新度镇阳城村时,一个叫曾某的人找到他们说其是×的车主,这部车是周玉财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的,其必须将车收回并出示行驶证照片。他们将徐瑞如提供的行驶证拿给曾某看,但其说她的行驶证是假的。戴某立刻联系周玉财,周玉财承认该车确系租赁公司租来的,并说第二天会过来还钱让他们把车先还给曾某,他们便将该车还给曾某。因为周玉财说徐瑞如欠其钱所以叫徐瑞如向戴某借钱,并且是周玉财介绍徐瑞如来借钱的,所以他们就向周玉财讨债。次日周玉财到她店里表示给其一个月时间去筹钱还款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兹向戴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所借。”刚开始周玉财还会接电话,随后几天再联系周玉财其就关机了。周玉财曾说其在涵江开一家建材装潢店,但他们没有实际去看过,周玉财的联系方式为×,徐瑞如的联系方式为×。2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周玉财是她妹夫,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周玉财说其父亲出了交通事故获得一笔赔偿款,因其本人银行账户已被银行列入黑名单,所以要借她的银行账户使用。当时她在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中国工商银行涵江支行办理卡号×的银行卡后就直接交给周玉财使用,之后就没有去关注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28、同案犯徐瑞如的供述,证明:他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1月的一天,周玉财开一部“丰田”牌轿车到他租住处找他说其要在莆田市涵江区开建筑模板店资金不足,要他帮忙出面去荔城区新度镇找其朋友借钱,其作为中间介绍人借款数额会多些。接着周玉财让他拿出身份证拍照并发给其朋友去做假行驶证,半个小时后周玉财拿到假行驶证并开着“丰田”牌小车载他去新度镇。途中,周玉财交代他到了之后不要乱讲话,如果其朋友问起,就说他在城厢区沟头圆圈福利区开西天尾扁食店,大约离目的地100米左右时,周玉财让他驾驶该车到其朋友那里以证实该车是他的。到达周玉财朋友的茶叶店后,其朋友夫妻二人都在,周玉财将假行驶证、车钥匙、他的身份证拿给朋友,假装说他要以该部刚买不久的“丰田”牌小车作抵押借款4万元,并说其六合彩压在他那里中奖了但他没钱赔,所以用车抵押借款还给周玉财。其朋友听后表示可以借35000元,5分利息,周玉财说借一个月就还。因他有些字句不会写,所以那个朋友的妻子就写了一张草稿,他照着草稿抄写一份欠条,内容大概是“徐瑞如向借款人借3.5万元,用一部丰田牌小车做抵押”。其朋友将他身份证及假行驶证拿去复印,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并留下他当时的手机号码×。之后周玉财朋友直接扣去利息1750元,给周玉财33250元,周玉财将假行驶证和车钥匙留给其朋友之后就带他坐一部载客面包车回莆田。到城厢区阔口圆圈时周玉财拿了1000元借给他并说等有钱了再还。20多天以后周玉财就跑路了,其朋友打电话要求他一次性将35000元还清,但因他没有那么多钱且抵押的车已经被车主开走了,所以他也没有再联系债主。29、被告人周玉财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他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口一家汽车租赁行租了一部“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徐瑞如找他借钱,因他当时没工作身上没钱、花销大,便与徐瑞如商量将他租来的该辆轿车拿去抵押借钱用。同月26日他用徐瑞如的身份信息办了该部轿车的假行驶证,并将该车开到戴某位于荔城区新度镇的一家茶叶店内,以徐瑞如的身份证及假行驶证将该车以35000元抵押在戴某处,并约定利息为1750元。戴某给了徐瑞如21250元现金归徐瑞如使用,还有12000元汇入他妻子账户就归他使用,后来徐瑞如又给了他2250元现金。同年12月份有人要转手一辆15万元的出租车,他想买下但资金不够。同月6日上午他到莆田市城厢区东方国际大酒店附近一汽车租赁店以押金2000元、每天租金300元的价格租下一辆车牌号ד丰田”牌小轿车,租期为一天。随后他拨打路边电线杆上制作假证的电话,与对方一名女子在天九湾见面后给了该女子20元押金并提供自己的身份及车辆信息,假行驶证办好后他再支付对方160元。他驾驶该辆租来的轿车带着假行驶证到涵江区国欢镇赢天下汽车租赁店内,说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把车辆抵押给老板以借款。经过商量后,老板陈某同意借款5万元,他便出示了身份证、驾驶证、假行驶证,陈某复印了身份证、驾驶证后收走行驶证、车钥匙、车辆。他写下借条答应二十天后一次性还清欠款5.5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款,另外5000元是利息,但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情况。他将妻子姐姐的账户给陈某,陈某通过涵江区新涵大街工商银行ATM机向该账户汇款49900元,其说100元当手续费。后汽车租赁店打电话问他车在何处为何租期到了还未还车,且对方定位不到该车的GPS。他谎称朋友开走还要再租几天,对方要求他立刻还车,他便推辞说要问朋友。向陈某借来的5万元花了一部分之后因还不起,他就不想还并将手机号码×停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玉财提出其租车目的是为了本人使用方便,因暂时资金无法周转故将车抵押,待资金足够会将车赎回,其仅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曾某、章某、戴某、陈某的陈述及同案犯徐瑞如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玉财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其向莆田市荔城区吓明汽车租赁中心、莆田市城厢区阳光一汽车租赁行租用车辆的目的均系冒充该承租车辆所有人,并以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骗取他人钱款,而非正常合法使用。被告人周玉财在租赁车辆后,即伪造承租车辆行驶证,对借款人谎称其本人或同案犯徐瑞如系相应车辆所有人,以该车辆设定借款抵押并将车辆交付给借款人以骗取钱款。上述犯罪行径败露后,经多方多次催讨,被告人周玉财仍未归还承租车辆及钱款,并逃匿。被告人周玉财的租车行为与抵押借款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应当从重处断即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周玉财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财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二次租用对方当事人的车辆后逃匿,价值计30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周玉财与同案犯徐瑞如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玉财系犯意提起者,策划并实施全部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玉财诈骗所得的二部车辆均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玉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玉财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250元退还给被害人戴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900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伪造车牌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