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3324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324号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华夏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陈坤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龙港花园59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彭克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66万元及从2016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02.66万元的热水器,被告已付款71万元,余款31.66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公司员工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342台、120台、228台、182台,总计872台太阳能热水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10月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定金,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合同价款的有效正式税务发票后付到已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0%。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调试完成付到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满二年之日后的1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无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的,则按延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182台太阳能热水器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交付清单上由被告工作人员仇士林签字确认。再查明,2017年3月28日,仇士林签字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了870台太阳能热水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原被告发生买卖的数额,首先,原告出示了由被告总工程师仇士林签字确认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数量;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相应价值的发票;第三,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71万元;最后,被告陈述因公司经营原因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4份合同应当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调试完成应付到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满二年之日后的1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无息)。现原告仅仅提供最后182台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余三份合同中太阳能热水器的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合格的日期。此外,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是无息的,且根据最后的安装日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对全部未支付货款从2016年2月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中货款总额的95%的货款即9752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10000元,余款265270元从2016年2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未到期的5%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已到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265270元及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珍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