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落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刘某1,马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某1,男,1972年1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1,女,1972年5月28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落,女,1992年10月1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朱某1、刘某1诉马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公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朱某1、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127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朱某1、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原审诉称,2015年2月23日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位于公主岭市河南街天利城中央小区6号楼2单元8楼的自己家被人砸坏,损失近六七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马落所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539元。后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不了马落行为涉嫌犯罪,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被告人马落毁坏的财物系自诉人所有,所以不能确定自诉人朱某1、刘某1系本案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朱某1、刘某1对被告人马落的起诉。上诉人朱某1、刘某1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刑事裁定,裁定本案为刑事自诉案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朱某1、刘某1诉马落故意毁坏财物的自诉原审法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自诉人二审期间仍未能补充新的证据材料,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如自诉人再有新的证据并足以证明其自诉事实成立时,也可再行自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声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