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京昌、孙显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京昌,孙显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京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显峰。上诉人张京昌因与被上诉人孙显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京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13800元并追究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及伪造证据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期间,上诉人多次申请对被上诉人孙显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理睬并让上诉人去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去公安局后被答复案件已经移送法院,重新鉴定的权限在法院。上诉人曾拨打市长公开电话求助,请求协调至今未果,被上诉人孙显峰于2015年11月16日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做的CT检查片子是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据此认定不上轻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去青岛市立医院做的影像,“左鼻骨粉碎性骨折”从而达到认定轻伤的目的,后被上诉人回莱西市人民医院就医,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提出异议,从CT时间看,莱西市人民医院原始的CT系铁证,青岛市立医院的影像属于伪证,原审庭审未采信农民工徐保卫的证言及河北刘晰明的证言,判案不公,上诉人张京昌亦被打成脑震荡,并留下后遗症,精神抑郁失常,时常出现幻觉头痛,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损失不可估量,需要长期治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0元未支持,上诉人被打不到2个月,后在病情未稳定的情况下被刑拘,判了8个月导致病情加重,出狱后不到两个月就诊,但上诉人出狱后到莱阳精神病医院就诊被认定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孙显峰辩称,1.上诉人因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之所以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因为上诉人的伤情鉴定已经在公安机关作出;2.被上诉人之伤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未有假证之事;3.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孙显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218.63元、误工费8820元(147元/天×60天)、护理费1470元(147.1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共计506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争执,被被告打伤鼻骨,原告先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京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显峰赔偿其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请求变更为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张京昌向孙显峰讨要工资时,得知受到欺骗,便声明不再为其干活,双方发生口角,孙显峰对张京昌拳打脚踢,张京昌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挥手防卫了一下,碰伤了孙显峰的鼻子(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京昌受伤后被工人送入医院,出院后经常出现幻觉,张京昌的生活受到影响,损失极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在莱西市店埠镇前沙湾庄村兄弟冷库内向原告索要工人工资,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期间,被告持拳致原告左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18.63元,诊断为:粉碎性鼻骨骨折(左),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勿用力擤鼻,休息一周,于2015年11月30日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粉碎性鼻骨骨折(左)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一人护理10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孙显峰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伤后入莱西建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895.40元,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周后复诊,若有不适随时来诊。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59.80元。原告之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厮打,结合纠纷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致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被公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法院酌定以原、被告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民,酌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76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218.63元、误工费2584元[34(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76元/天]、护理费760元(7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802.6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901.32元(41802.63元×50%)。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酌定以按照76元/天计算为宜。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按照60天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检查,因距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超过1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该次门诊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向原告主张该门诊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现被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95.40元、误工费152元(76元/天×2天)、护理费152元(7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39.40元,应由原告赔偿669.70元(1339.40元×50%)。判决如下:一、张京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显峰损失人民币20901.32元;二、孙显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京昌损失人民币669.7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鉴定问题。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一审期间,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粉碎性鼻骨骨折(左)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且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定报告存在瑕疵,须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张京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