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伟明、史亚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明,史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黄伟明,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史亚春,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伟明与被执行人史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亚春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伟明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亚春支付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75元,执行费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史亚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史亚春尚应支付执行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75元,执行费1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亚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伟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