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会义与被告梁大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会义,梁大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12号原告:毛会义,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宋家屯村4区5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大明,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宋贾村一区南街***号。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会义与被告梁大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会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梁大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会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梁大明驾驶冀FA69**三轮汽车在满于东线佃庄村路西左转弯上路时,与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毛会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毛会义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会义无责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必须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请法庭配合调查,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若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未收到变更后的诉状,变更诉讼的日期为2月10日,传票日期为2月24日,我公司并未收到,所以应按原诉状为准。被告梁大明辨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会义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毛会义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0669.66元,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每天150元×180天=27000元。提供保定市北市区新时代肉食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三期鉴定结论证明。4、护理费16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瑞、姐夫张四二人进行护理,曹瑞每天140元×90天=12600元,提供保定市屹泽肠衣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三期鉴定结论证明。张四每天130元×29天=3770元,提供保定市屹泽肠衣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三期鉴定结论证明予以证实。提供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人护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60天=30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以及三期鉴定的医嘱意见。伤残赔偿金33153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11051元×20年×15%=33153元,提供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为9.5级伤残。伤残鉴定费2532.8元,提供票据一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供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费785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100元,提供票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以上损失共计15151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证因无原件无法核实,保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应由主治医师签字,非刘丽伟,河北省医疗门诊票据期中四张王会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另一张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应减免20%非医保用药,清单应剔除无关联项,病例中第2项出院情况和医嘱均不认可,误工证明未提交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不完备,应写明停发工资天数和实际停发数额,而且保定第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精神状态好病情平稳,未写明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只提交7、8、9月份工资发放表,也应同时提交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看是否有原告签字,单位名称没有盖单位公章,且工资合计每个月均超出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中曹瑞和张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均不认可,伙食补助过高请酌定,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写加强营养,只承认实际住院天数,伤残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委托我公司并不知情,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内予以答复,评定意见中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为30天——60天,非原告所称180天,90天,60天,因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此费用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报告委托人为曹瑞,与本案无关。鉴定评估费写名曹瑞,不予质证,交通费均为连号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少,后续医疗费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梁大明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行车本、驾驶本、保单复印件均是从交管部门调取,经交管部门核实与原告一致,合法有效。交管部门出据的事故认定书是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认定的,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解析该事故的发生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违反的是管理性行政规定,而被告违反的是通行性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梁大明的违法性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性、合理、必要的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未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毛会义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系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以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两人护理的证明,并有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5、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对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依法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7、原告主张鉴定费112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8、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9、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本院予采纳。1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保护。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0元。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毛会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69.66元、误��费27000元、护理费1637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伤残鉴定费25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7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5110.46元。本院认为,原告毛会义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大明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A69**三轮汽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大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会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370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伤残鉴定费2532.8元、财产损失费78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740.8元。二、被告梁大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会义医疗费30669.6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4369.66元的70%为31058.8元整。三、驳回原告毛会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7元,原告毛会义负担2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梁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0一七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