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崔凤林与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林,安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754号原告:崔凤林,男,1977年10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安军,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崔凤林诉被告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558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军于2016年8月承包凌海市白台子镇尚屯村18栋温室大棚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后又到白台子镇红旗堡村施工安装暖棚。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558元。2017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安军承包凌海市白台子镇尚屯村18栋温室大棚安装工程,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崔凤林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3558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安军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资的欠据,其中记载安军欠崔凤林工资3558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军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安军尚拖欠原告工资款3558元。现被告安军拒不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起诉是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军给付拖欠的工资35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军给付因拖欠工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崔凤林工资款3558元;二、驳回原告崔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