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34878-4。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城关镇南环路南侧***号。法定代表人马永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优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杨,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4757-6。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镇大洞村贵黄路旁。法定代表人林吕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优能(集团)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朝国,代理审判员龚学德、李道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飞、何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一审起诉并答辩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优能公司以2800万元整体收购广盛源公司拥有的老王冲煤矿100%的采矿权。后双方达成新的《〈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款调整到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广盛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优能公司在支付840万元后便停止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优能公司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补充协议,双方仍按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执行。故优能公司至今尚欠转让余款1960万元,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60万元。请求判令:1、优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广盛源公司支付1960万元;2、优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广盛源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3、优能公司支付违约金5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优能公司未按整体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广盛源公司为了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对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让步,但广盛源公司仍未在约定的2015年3月份支付余款违约,优能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上诉人优能公司针对一审本诉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签订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后,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异议申请,导致老王冲煤矿转让程序停止。基于此,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盛源公司取消异议优能公司支付500万元。但广盛源公司未按约在2015年3月份取消异议,广盛源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广盛源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并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广盛源公司返还优能公司收购款8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0万元,共计1400万元。广盛源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盛源公司系具备煤矿批发经营、煤矿投资、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优能公司也系煤炭开采与销售等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2014年3月3日,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签订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优能公司以2800万元整体收购广盛源公司处于关停状态下的老王冲煤矿。并约定:优能公司与赫章县结构乡鸿发煤矿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履行是本协议履行的必要条件,即鸿发煤矿的转让合同解除,本协议自动解除;广盛源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将老王冲煤矿现有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政府批文等原件交给优能公司,双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部门核实证照文件的真实性,经核实无误后,优能公司向广盛源公司支付收购总价款的30%即840万。收购公示生效后,双方共同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老王冲煤矿采矿权变为优能公司,到储备交易局(现更名为“贵州省公共资源管理中心”)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若该协议与本合同有冲突以本合同为准),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前,优能公司支付收购总价的50%即1400万元。在采矿权变更公示期满后两日内,优能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即560万元。违约责任:广盛源公司不得再将煤矿转让给第三方,优能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广盛源公司付款,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收购总价的20%即56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其他相应损失。协议的变更、终止与解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否则应赔偿损失;如因广盛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优能公司确无法获得公告或无法取得采矿权,则本合同自行解除,广盛源公司应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收购款;如优能公司与鸿发煤矿所有人在省储备交易局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之日,广盛源公司仍无法提供老王冲煤矿的相关文件,导致老王冲煤矿采矿权无法转让给优能公司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广盛源公司应于3个工作日退还收购款。对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优能公司与赫章县结构乡鸿发煤矿合伙人及实际投资人赵华、黎年俊、黄淑明签订了《结构鸿发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以1.88亿人民币整体受让鸿发煤矿。该鸿发煤矿采矿权已变更至优能公司名下。老王冲煤矿转让合同签订后,优能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广盛源公司840万元。广盛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将老王冲煤矿煤矿执照正副本原件及资源价款缴纳书复印件交纳给优能公司,并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就老王冲煤矿转让提出申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8月4日作出黔国土资矿管函〔2014〕954号《关于广盛源公司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广盛源公司将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优能公司。2014年8月28日,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仓向广盛源公司承诺,老王冲煤矿的转让金额不以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准,按原来签订的2800万支付,并承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如违约,按之前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处理。双方遂于当日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署《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就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9月22日。其间,2014年9月15日,广盛源公司向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提出异议,提出“我公司与优能公司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书,明确双方到你处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前,优能公司支付1400万元。我公司出于对优能公司的商业信任,在签订交易合同当天要求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仓签订1份承诺书,承诺按照协议中的条款在签订交易合同后10日内兑现(即8月28日至9月7日止)把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现时过多日超过承诺书的还款时间。我公司就采矿权转让公示提出异议,要求终止交易合同的公示,采矿权暂不过户到优能公司。”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同日受理了广盛源公司提出的采矿权转让异议,终止了采矿权的转让公示。事后,双方对老王冲煤矿转让后续事宜多次协商。2015年1月12日,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将原协议转让价款2800万元调整为2100万元,优能公司已支付了840万元,现余款为1260万元;将原协议约定的“优能公司收购公示生效后,双方共同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老王冲煤矿采矿权变更至优能公司,双方到储备交易局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前,优能公司向广盛源公司支付转让款的50%即1400万元。”修改为“广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份到省国土厅办理取消老王冲煤矿采矿权变更异议申请,优能公司当日支付500万元给广盛源公司”;将原协议约定“双方在采矿权变更公示期满后两日内,优能公司向广盛源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即560万元。”修改为“双方在采矿权变更公示期满前两日内,优能公司向双方开立的共管账户支付余款760万元。双方在采矿权变更公示期满后两日后,优能公司无条件解除共管帐户760万元支付给广盛源公司。”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冲突部分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原协议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如优能公司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本补充协议条款,本补充协议作废,双方仍按原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优能公司未履行支付转让余款引起广盛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优能公司以广盛源公司未履行在2015年3月取消老王冲煤矿转让异议申请的义务,导致其“购买老王冲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得不另行收购硐边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煤矿,广盛源公司违约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盛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就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异议向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解除申请并获批准,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广盛源公司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同意双方凭此交易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到省国土厅办理转让后续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如存在违约,是否导致合同解除。广盛源公司将其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给优能公司,双方签订了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鸿发煤矿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已满足。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优能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第一笔转让款840万元支付给广盛源公司,广盛源公司将相关证照交给优能公司,并就老王冲煤矿的转让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依照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第二笔价款系双方到储备交易局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前,优能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即140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2014年8月28日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署《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优能公司应在2014年8月28日以前支付1400万元,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该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为此,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仓于当日(2014年8月28日)向广盛源公司承诺转让款为2800万元并在十日内即2014年9月7日前支付转让余款,遂进入采矿权转让公示,但其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广盛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矿权异议,此举并不构成违约。优能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事后,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款由2800万元下调为2100万元,并重新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广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份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解除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矿权异议,乙方(优能公司)当日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给甲方”之约定产生争议,广盛源公司主张基于优能公司之前不按约付款的行为,优能公司应先支付500万元广盛源公司才解除异议。而优能公司主张依照该条款约定广盛源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该补充协议系对整体协议的补充,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认定。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中,广盛源公司积极促成了鸿发煤矿的转让并将采矿权变更至优能公司,向优能公司提供了老王冲煤矿的相关证照并向相关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获同意,广盛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优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后仍迟延履行义务。广盛源公司为了让合同继续履行,在转让价款上作了让步,同时约定优能公司如未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履行本补充协议条款(即付款义务),本补充协议作废,双方仍按整体转让协议执行。该补充协议强调了优能公司的义务,加重了优能公司未如期付款的惩罚,意为促成优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履约状况来看,补充协议是在优能公司已两次(未按约付款)违约,导致广盛源公司对优能公司不信任的情况下而签订。对于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作出对守约方有利的解释,即优能公司具有付款的先履行义务,且付款系受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优能公司以该条约定主张广盛源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优能公司未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本补充协议条款,本补充协议作废,双方仍按原整体转让协议书执行”之约定,优能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28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40万元,尚欠19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60万元,广盛源公司配合将老王冲煤矿的采矿权变更至优能公司。对于优能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由于广盛源公司未在2015年3月份解除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矿权异议,导致其转让老王冲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得不另行收购硐边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煤矿,要求解除合同、返还840万元并支付560万元违约金。承前所述,因广盛源公司在履行老王冲煤矿转让中未违约,其诉请的基础不存在,本案亦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优能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继续履行《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二、优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盛源公司支付老王冲煤矿转让余款1960万元。三、优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60万元。四、优能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广盛源公司配合优能公司将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采矿权人变更为优能公司。五、驳回优能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反诉费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共计275800元,由优能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优能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安市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收购款840万元及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60万元。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鸿发煤矿股东签订《鸿发煤矿收购协议》时,由于鸿发煤矿股东与被上诉人为合作关系,同时由于政府煤矿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关一开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几乎高于当时市场价一倍的价格收购新设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上诉人同意并于同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新设煤矿收购协议》。且《鸿发煤矿收购协议》中明确新设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一并收购。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根据两份协议的要求开始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收购新设煤矿的第一笔款项840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新设煤矿转让款的收款收据。付款后,上诉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核实新设煤矿手续时得知其权利人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办理新设煤矿相关转让事宜,收购工作停止。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了双方第一次纠纷开始。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将属于被上诉人的另一关停煤矿即老王冲煤矿替代新设煤矿转让给上诉人。为符合贵州省关于煤矿兼并重组的时间要求等政策精神,上诉人同意签订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并由双方推进收购工作,于2014年5月左右签订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且将协议时间倒签至2014年3月3日。由于老王冲煤矿的资源储量比新设煤矿少40万吨,即存在数百万的交易价格差距,这一关键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加之双方仍然对若干事项存在争议,而被上诉人未对上述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新设煤矿的协议也未解除,从而上诉人拒绝按照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付款,双方实际履行老王冲煤矿的转让也并未按照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同时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将老王冲煤矿相关手续办理完毕。2014年8月28日,双方在国土厅储备交易局签订了备案固定版本的《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同时为了手续办理顺利,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实际不按照备案合同的内容执行双方的收购事宜。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老王冲煤矿转让进入公示阶段,双方仍未就新设煤矿问题及两个煤矿的价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申请暂停转让。至此,老王冲煤矿的转让手续停止,双方进入新一轮的纠纷谈判中。为解决新设煤矿协议问题、新设煤矿与老王冲煤矿的价差问题、取消老王冲煤矿异议问题等,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3月底前,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国土部门提出取消异议的申请,从而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拒绝支付款项。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分别以开庭陈述、代理词、质证意见等不同形式向一审法院阐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结合收购背景、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论述缺乏事实支撑,属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补充协议是双方为解决所有矛盾最终形成的书面文件,属于直接证据。双方对补充协议的争议焦点除在对合同条款的文意解释外,更重要的是对上诉人是否有权利拒绝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认定。首先适用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无论是同时履行义务还是先履行义务,在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或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前,相对方均有权利拒绝对方的要求。老王冲煤矿协议履行的停止,表面原因是被上诉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解决新设煤矿和两个煤矿的价差问题,基于此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而最终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第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以解释补充协议第三条明显属于机械适用法律。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解决:1、新设煤矿840万款项支付问题;2、新设煤矿和老王冲煤矿间价差问题;3、被上诉人中止交易问题;4、限制被上诉人办理时间以达到收购老王冲系为鸿发配备关停指标,从而解决贵州省第二批兼并重组任务问题。结合补充协议和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来看,补充协议根本未体现“加重上诉人付款义务及未如期付款的惩罚”,原判引用的补充协议“如优能公司未在3月31日前履行补充协议,则按照原协议执行”未结合补充协议全文及事件本身理解。上述条款生效的大前提是“广盛源公司在2015年3月底向国土部门提出取消异议的申请”,而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原判引用的条款从未生效。第三、在原判关于法律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判已过度使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判已查明而未叙述事实真相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诸如准许曾参与第一次开庭和多次调解参与者蔡朝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违法的情形,且该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判决结果。广盛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且转让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转让已依法经批准,转让协议依法生效,应当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首期转让款840万元,且转让协议约定的采矿权已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公示,可依法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双方对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也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被答辩人未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即在储备交易局签署转让协议前支付1400万元;二是被答辩人承诺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但也未依约支付,且至今未付。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被答辩人一再严重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系约束被答辩人支付转让价款,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答辩人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补充协议主要是针对被答辩人不按期付款的惩罚。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对补充协议第三条如何理解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应结合双方履约情况、交易习惯等作如下理解:补充协议产生的真实背景系被答辩人一再违约不支付转让款,补充协议主要约束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的内容本身也主要约定了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加重被答辩人不付款的惩罚,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充分体现了该意思表示。因此,该约定应作有利于答辩人的解释,即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在先,具有先履行义务,答辩人取消异议登记在后,被答辩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被答辩人在履行转让协议存在两次严重违约,且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其行为也充分表明履约能力存在明显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履约能力及诚信也充分不信任,答辩人未取消异议登记也是为保护自身权益,属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答辩人的履约能力存在明显问题,但答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已向贵州省国土厅取消了异议登记,答辩人系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优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9月3日办公室文件《黔煤兼并重组办(2013)1号》;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9月3日文件《黔煤兼并重组(2013)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24日文件《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中共贵州省委2012年6月18日文件《黔党发(2012)18号》;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2015年4月24日专题会议纪要《黔煤兼并重组专议(2015)2号》。以上证据拟证明:(1)贵州省所有煤矿企业均是按照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开展煤矿兼并重组工作;(2)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各项兼并重组工作会对企业造成巨大的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广盛源公司针对改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是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完成采矿权过户;二是即便不能完成,仅仅是不享受优惠政策,不存在导致重大损失问题。2、2014年3月3日,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签订的《新设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2014年3月24日,广盛源公司出具给优能公司的《指定账户收款确认书》;2014年3月25日,广盛源公司出具给优能公司的《新设煤矿收购款收据》壹份;2014年3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壹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根据《鸿发煤矿整体转让协议》的配额指标要求签署《新设煤矿收购协议》;(2)优能公司均严格按照《新设煤矿收购协议》里所规定的权利、付款义务来履行合同;(3)广盛源公司对已收到新设煤矿转让价款事实的确认。广盛源公司针对该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合法性:《新设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未经依法批准,该协议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实质上也未履行该协议,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3)证据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还提出反诉请求退还已支付的840万元转让款。因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本案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3、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8月29日文件《新设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9月9日文件《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水利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2016年1月15日文件《黔能源办(2016)9号》。以上证据拟证明:(1)广盛源公司并非新设煤矿所有权人,其与优能公司签订《新设煤矿收购协议》进行交易属于欺诈;(2)广盛源公司对老王冲煤矿进行异议申请的属实性,证明了其并没有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异议申请的撤销;(3)新设煤矿与老王冲煤矿存在40万吨的价差,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广盛源公司对此均无任何解决方案,双方对新设煤矿协议及老王冲煤矿的问题一直处于纠纷中。广盛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合法性:对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3)证据关联性:该组证据的第1份和第3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是被上诉人已取消了异议登记,但上诉人多次违约,至今未依约支付款项;二是除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外,双方对本案争议煤矿不存在其他纠纷。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交代了本案争议合同的部分政策背景,且证明了其若不能在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兼并重组采矿权过户手续将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这对上诉人而言将会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对新设煤矿进行交易并支付84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签订《新设煤矿收购协议》属于欺诈行为,也证明了新设煤矿与老王冲煤矿的资源储量差别为40万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本案中老王冲煤矿协议纠纷的原因,故对改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优能公司与广盛源公司旗下鸿发煤矿的股东签订了《结构鸿发煤矿整体转让合同书》。为满足贵州省政府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关一开一”的要求,优能公司与广盛源公司于同日签订了《新设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以2800万元购买新设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2014年3月25日,优能公司向广盛源公司支付收购新设煤矿的第一笔款项840万元,广盛源公司向优能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为购买新设煤矿的第一期价款。付款后,优能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核实新设煤矿相关证照时方得知其权利人并非广盛源公司,而是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而广盛源公司无法按照《新设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的要求完成转让事项,由于广盛源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广盛源公司提出将其名下的老王冲煤矿代替新设煤矿转让给优能公司,为符合“关一开一”的政策要求,优能公司与广盛源公司签订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并将协议签订的时间倒签至2014年3月3日,约定以2800万元购买老王冲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但新设煤矿的资源储量为348万吨,老王冲煤矿的资源储量为308万吨,两者的资源储量相差40万吨,交易价格均为2800万元。一审法院将优能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广盛源公司用于购买新设煤矿的840万元价款直接认定为购买老万冲煤矿的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盛源公司主张2014年3月3日双方同时签订了《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和《新设煤矿收购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本院认为: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关键在于确定是哪一方构成了根本违约。本案中,对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甲方(广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份到贵州省国土厅办理取消老王冲煤矿采矿权变更异议申请,乙方(优能公司)当日支付人民币五百万元整(¥5,000,000.00)给甲方(广盛源公司)”的约定如何解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对于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广盛源公司主张优能公司应先支付500万元广盛源公司才撤销异议,因该公司未依约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该500万元,构成违约,故应依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恢复按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履行;而优能公司则主张依照该条款约定广盛源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应由其先在2015年3月底前撤销异议申请,优能公司才需要支付500万元,现广盛源公司未在2015年3月底前撤销异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广盛源公司违约。对该条款的解释,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结合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了综合认定,认定为是广盛源公司为了促成交易继续,在优能公司单方两次违约的情况下进行谅解而形成,从而在合同解读时作有利于广盛源公司的解释,并最终得出优能公司具有付款的先履行义务的结论。本院认为,从双方整体交易过程来看,2014年3月3日,广盛源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新设煤矿转让给优能公司,且收受了优能公司支付的新设煤矿第一笔转让款840万元,却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不仅违约,而且存在欺诈,故广盛源公司过错在先。之后,为了及时完成鸿发煤矿的兼并重组,双方倒签了老王冲煤矿转让协议,用老王冲煤矿指标来替代新设煤矿,两个煤矿地理位置、资源储量均不相同,但合同内容却未作任何改变。优能公司不能按此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确已构成违约,但该公司抗辩称系因就合同双方未达成共识而未及时付款,虽不能以此否定其违约的事实,但表明优能公司并非恶意违约。因优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广盛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老王冲煤矿采矿权转让提出异议申请,要求终止交易合同的公示,采矿权暂不过户到优能公司,导致了国土厅终止了老王冲煤矿采矿权的转让进程。正是由于以上争议,双方重新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此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各有过错而引发纠纷的前提下签订,是对双方争议一揽子解决的约定。鉴于前述情况,本院认为对补充协议的解读,应站在平等的立场为之。基于此,合同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即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并且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出发点,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通过文义解释能够清晰阐明合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就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的适用余地。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解释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结合补充协议第三条所使用的“广盛源公司于2015年3月份到省国土厅办理取消老王冲煤矿采矿权变更异议申请,优能公司当日支付500万元给广盛源公司”表述来看,本院认为广盛源公司撤销异议申请的义务和优能公司付款的义务是有履行期限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某日的同一天履行,但在同一天履行的过程中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广盛源公司应当先撤销异议申请,优能公司应在广盛源公司撤销异议申请后的同日支付款项。至于广盛源公司应该在2015年3月31日前的哪一天撤销异议,应由广盛源公司确定,待广盛源公司履行撤销异议申请后应通知优能公司同日付款。由于该条约定中广盛源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应当在2015年3月的某日先撤销异议申请,但直到本案一审期间的2015年11月16日,广盛源公司才向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解除异议的申请并获批准,已经远远超过了撤销申请的约定期限。故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广盛源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由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具有很强的政策时效性,优能公司在广盛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解除异议申请的义务而构成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错过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所要求的时限,及时完成对鸿发煤矿的兼并重组,于2015年6月另行收购了硐边煤矿作为鸿发煤矿的关停指标,并在2015年12月底完成了该煤矿的采矿权过户手续,向政府提交了鸿发煤矿的兼并重组方案并获得了政府的批复。至此,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已经不能实现优能公司购买老王冲煤矿作为关闭指标的合同目的。因此,优能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广盛源公司取得优能公司840万元的首期付款已经失去合同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因老王冲煤矿实体资产及采矿权均未交付给优能公司,故不存在返还问题。由于优能公司在广盛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对广盛源公司进行催告,或者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即另行与他人购买关闭指标,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优能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即合同总金额的20%(560万元)判令广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8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广盛源公司与优能公司《都匀市大坪镇老王冲煤矿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广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40万元煤矿收购款退还给优能公司,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四、驳回广盛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优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0元,共计551600元,广盛源公司负担441280元,优能公司负担110320元。扣除其应负担金额后,优能公司在一二审中多预交的273480元案件受理费,由广盛源公司在执行前述款项时直接支付优能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代理审判员 :龚学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