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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谭志刚、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刚,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刚,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3315193K。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顺,该公司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波,该公司办事员。原审被告:谷兰英,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审被告:陈轶铭,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何燕欣,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原审被告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以贷款尚欠本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7%计付”的内容,改判按照年利率18%计付,本案诉讼费由顺德农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贷款利息最高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判决谭志刚按照年利率27%计付利息,明显高出了该规定,应属无效,应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被上诉人顺德农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即涉案借款与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并无关联。顺德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顺德农商行与谭志刚、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签订的编号为DB126003201500331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谭志刚立即偿还顺德农商行借款本金126823.47元、利息870.16元(利息包括正常期利息608.54元、复利12.78元,罚息248.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谭志刚、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德农商行与谭志刚、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谭志刚向顺德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起2016年8月25日止;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生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27日,顺德农商行如约向谭志刚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8%。谭志刚从2015年11月1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农商行与谭志刚、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顺德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谭志刚并未依约还本付息,顺德农商行请求谭志刚提前归还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126823.47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贷款利率,顺德农商行主张的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8%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其次是逾期利息利率的确定,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最后是复利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生成的逾期利息可计收复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予以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谭志刚应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向顺德农商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谭志刚尚欠利息608.54元、罚息248.84元、复利12.78元,此后合同借款已视为全部到期,故此后利息以各时期实际尚欠本金金额为准,按照贷款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顺德农商行请求保证人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6823.47元及利息608.54元、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罚息为248.84元,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贷款尚欠本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7%计付),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6.94元、财产保全费1158.46元,合共2585.4元,由谭志刚、谷兰英、陈轶铭、何燕欣连带负担。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罚息应如何计算。本案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民间借贷中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顺德农商行与谭志刚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确定为27%,并未超出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上诉人谭志刚认为应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