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蒙凡英、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凡英,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431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明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凡英,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成敏,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蒙凡英、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凡英、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凡英、成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蒙凡英、成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650.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往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借款结清为止);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蒙凡英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8号4栋1单元1××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3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蒙凡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45万元,并用被告蒙凡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营业部经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蒙凡英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蒙凡英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借款45万元付给被告蒙凡英,借款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个循环周期为12个月,第一周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第一周期借款本息已于2015年2月16日结清;第二周期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第二周期借款本息已于2016年2月18日结清;第三周期借款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第三周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4650.25元。被告蒙凡英与成敏为夫妻关系,被告蒙凡英所欠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蒙凡英、成敏杨共同偿还。被告蒙凡英、成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蒙凡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查询等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蒙凡英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7日为34650.25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蒙凡英、成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成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蒙凡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8号4栋1单元1××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本案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如被告蒙凡英、成敏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蒙凡英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8号4栋1单元1××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待执行得款后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凡英、成敏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7日欠借款利息34650.25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如被告蒙凡英、成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蒙凡英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8号4栋1单元1××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蒙凡英、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