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士元与刘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元,刘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52号原告:刘士元,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柱,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油江路326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士元诉被告刘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3时,被告刘少柱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207国道从章庄铺驶往石子滩集镇,途经章庄铺镇国土资源所门前左转掉头时,遇后方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少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6665元。后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刘少柱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少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有些项目及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少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少柱垫付费用12000元。现就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654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31138元÷365天×90天)提供鉴定报告。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提供鉴定报告及医嘱,本人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0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公安财保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1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775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78元,合计人民币7978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797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775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少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4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刘少柱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少柱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被告公安财保履行义务后,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3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依法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刘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