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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119耿莉与耿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莉,耿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119号原告耿莉,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华,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凤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耿莉诉被告耿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莉诉称,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后因原告急用款,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凤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凤玲于2013年向原告耿莉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到耿莉现金计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耿莉主张被告耿凤玲返还借款2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莉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