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萍、张振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张振理,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理,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张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振理、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振理对张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振理、张军合理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振理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对借款的给付方式进行查明就认定借款系张萍与张军的夫妻共同行为错误。2、张军借款并未告知张萍,张萍没有分享过债务带来的利益,一审在未查明张军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张萍共同承担债务,适用法律错误。3、本���初始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非120000元,出借时间是2014年,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因张军到期没有偿还,才又延期至2015年2月21日,后张军无力还款,张振理与张军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偿还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此时张军与张振理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萍与张军在2015年已协议离婚,新的借款应由张军自己偿还,与张萍无关。张振理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张萍与张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2014年4月21日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萍对本案借款的事实知情。3、张振理出借给张军本金是100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间张军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4年的利息20000元,2015年换���时因未支付当年利息才出具的120000元的借据,在2016年8月18日张军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元,张军与张萍应共同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张军辩称,认可张军欠张振理款项,该款张军借给邢某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军个人愿意偿还该款。因为张军与张萍已离婚,张萍也没有使用该款,所以张萍不承担偿还义务。张振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军、张萍偿还张振理借款110000元,并由张军、张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张军因周转需要向张振理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到期后,无钱偿还,张军于2016年4月23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延期至2016年7月1日还款,后经张振理催要,张军于2016年7月16日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张军与张萍于2015年10月26日在泗县民政局婚姻登��处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军尚欠张振理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张振理要求张军、张萍立即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张军向张振理借款行为发生在张军与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共同债务,张萍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军辩称无偿还能力及张萍辩称自己没借钱不知道借款一事和自己有病没有还款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军、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振理借款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军、张萍负担。二审期间,张萍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军借款为邢某所用,张萍不知情。张振理对邢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是2013年底从张军处借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一致,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联性。张军对邢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邢某的证言真实。张萍对张振理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张萍不知道张军为邢某向张振理借款100000元之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邢某记不清其借张军款项的日期,不能证明其所借张军的款项来源于本案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邢某对张萍对本案是否知情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张军向张振理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间张军支付张振理2014年利息2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张军为续借该款与张振理进行结算,将未付的2015年借款利息20000元并入本���,确认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在该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2016年7月16日,张军又给张振理出具分期付款条一张,承诺从2016年8月16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18日,张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张振理1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另查,2015年10月26日,张军与张萍到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系张军与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对于张振理于2014年4月21日出借给张军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张振理从该日支付给张军现金100000元起,其与张军之间的借款关系生效。由于张军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双方经结算协商,并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合意,张振理同意张军延期付款,张军重新给张振理出具借据,并将2015年未支付利息20000元并入本金,确认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张军的重新出条行为系对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行为的进一步确认,不是张军与张振理之间又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萍上诉称本案借条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张军向张振理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张军、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婚后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军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为张军与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从张军与张萍的离婚协议载明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的内容看,张萍对其与张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是明知的,故张萍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张萍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