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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1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550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某1,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属香赵庄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735‰,2010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韩某1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开业,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夏津农商银行承担。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证》借款申请书,申请办理借款证,借款最高额50000元,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废品,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与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手章。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72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11月27日,之后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剩余借款本息再没有偿还,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是错误的。现借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28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后应按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率加收30%计算,即月利率9.735‰×130%为12.6555‰。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28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8起按月利率12.655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