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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九万与马云清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九万,马云清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887号原告(反诉被告):袁九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马云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袁九万与被告(反诉原告)马云清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九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张磊,被告马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转让矿山探采权为名收原告200000元,后经原告查证,被告根本没有此项权利,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200000元,经过中间人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一次性返还原告200000元整,但至今未退还。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矿洞又挖掘进200多米,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签订合同后,采到2000多公斤矿石,应属于被告所有,不应退还。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是在马云清与朱某某之间问题解决之后,再解决200000元的问题。本���所涉及的采矿权问题,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施工转让协议,即支付反诉原告施工转让费40万元整。2、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6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协议未生效。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马云清与南阳市万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马云清在夫子岈金矿7号洞施工采矿,所有施工费用由马云清垫支,采出矿石产生的利润按三七开分成,公司按巷道米数给结算。至2013年1月份,马云清共打巷道200余米,洞内打巷道采矿石2000多吨,打巷道运出洞外矿石1000余吨。2013年1月份,因过春节马云清暂时停工。2013年4月20日,马云清与原告袁九万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施工转让协议,对双方之权利义务均作了规定,马云清将金矿施工权转让给袁九万,马云清原来施工所打巷道及洞内矿石和洞外矿石连同机器设备也一并转让给袁九万,转让费为6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袁九万仅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实收100000元,另加袁九万讲付朱某某1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当年农历十月份全部付请,袁九万支付200000元施工转让费后即接手马云清进洞施工。2014年9月袁九万控告马云清诈骗,镇平县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2016年6月2日,由中人朱成亮在场,由原告、被告、朱某某、万盛公司负责人在场,四方达成意见,袁九万欠马云清400000万元,被告让步到350000元,加上被告在县公安局经侦队200000元押金,和朱某某借吴某某100000元借款共计650000元,全部付给朱某某,朱某某则退出海辉矿业公司,朱某某与马云清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当时,朱某某和袁九万则承诺作好万盛公司工作,以万盛公司名义将该350000元款承接,再付给马云清(万盛公司讲仅是名义上的,实际上还是袁九万支付该款)。四方意见形成后,由律师起草了袁九万与马云清之间、马云清与朱某某、马云清与金矿之间三份协议,为了给县公安局经侦队的手续,袁九万与马云清之间协议打印好双方先签字,朱某某与马云清之间协议未签,万盛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拿着律师起草好的协议,声称回去给领导汇报后再签,刘小争拿走协议后至今未签字。被告认为,与袁九万所签协议是附带与南阳市万盛公司和朱某某签订协议为前提条件,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协议不能成立。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但不应返还20万元转让款,袁九万还应依协议约定再行支付所欠的400000元施工转让费。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涉及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所称的采矿权,经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是���存在的,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0000元不当得利的协议,被告也承认协议真实性。被告反诉声称附条件的协议未生效为由,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证人朱某甲证言、李某某情况说明及清单、马云清与李某甲协议复印件、被告自行制作的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公安局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镇平夫子岈金矿采矿权人为南阳市万盛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被告与该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开��7号洞。2013年4月20日,原告袁九万(乙方)与被告马云清(甲方)签订“施工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夫子岈金矿7号洞的探采权转让给乙方施工,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矿山7号洞转让费为陆十万元整。二、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要负责协调地方的外围工作,使乙方能够顺利施工,如:地方有人闹事,甲方必须积极配合协调。三、乙方在施工前先付清甲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农历十月份付清。四、甲乙双方要履行协议约定,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6月2日,原告袁九万(甲方)与被告马云清(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所签订的施工转让协议,经商定决定予以解除,不再履行。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甲方转让费贰拾万元整。三、甲方收到乙方退款后,甲乙双方经济手续全部清结。四、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为此相互纠缠。五、甲乙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的追究。六、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变更或解除。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式一份”。协议签订后,对约定的“转让费”,被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20日及2015年6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2013年4月20日的协议予以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转让费200000元,原告收到退款后,双方经济手续全部清结,该约定对双方均由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解除协议并退还转让费2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云清辩称应当返还原告所���得的不当得利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云清反诉称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系附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转让费,但原、被告已经签订解除协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九万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马云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650元,合计7950元,由被告马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