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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从发与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从发,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从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从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从发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7年工龄工资89250元,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2000和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2008年3月15日之前与被上诉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查清楚。上诉人从1989年3月26日至1997年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饲养员工作(芭蕉滩电站喂猪),1998年开始,至2005年11月5日期间继续在被上诉人芭蕉滩电站喂猪。2005年11月6日起,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上诉人进入一线大坝从事生产工作至2016年8月29日。2008年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让上诉人与金开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开县金开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劳务公司)的派遣员工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予审查;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经工作10年,且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被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工作的时间在2008年3月15日,距离上诉人退休年龄不足1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3、上诉人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4、上诉人在2009年补缴了养老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缴纳,但所有费用均系上诉人自己缴纳,被上诉人应当将该费用补偿给上诉人;5、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之前一直没有离开过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直到离职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2016年11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由于上诉人是电站附近的农民,被上诉人有时会雇佣上诉人临时用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5日之后,上诉人与金开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受金开劳务公司的管理,其工资也由金开劳务工资发放,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2、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是为了解决临时工的养老问题,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费,但费用是劳动者自行承担;3、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起诉资格且其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从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从发从2000年至2009年即九年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2.判令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任从发从2000年至2009年即九年退休时应享有的工龄工资1605元;3.判令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从发已缴纳的但应该由被告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从发从2008年3月15日起,与金开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5年9月即原告任从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开劳务公司也为原告任从发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任从发被金开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11月3日,原告任从发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重庆德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补偿15年的工龄工资68250元、返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22000元,该委认为原告任从发生于1955年9月,年满61周岁,主体不适格,且请求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渝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任从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从发在本案中主张工龄工资,称在退休时才享受,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工龄工资而未享受,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返还养老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任从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返还养老保险费,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对其经济补偿金及返还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从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从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并申请一位证人吴生勇出庭作证:1、2004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2004年2月8日至2005年2月7日的用工协议;2、2005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2005年2月8日至2006年2月7日的饲养协议;3、200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没有期限的潜坝用工协议;4、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5、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6、2017年3月17日开州区大德三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2017年1月4日张步伦、翁光彬的证明;8、2017年3月17日唐代文的证明;9、2017年1月4日徐斯光的证明;10、养老保险发票;11、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开人社险退[2015]1688号;12、证人吴生勇证实1996年上诉人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以上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为从1989年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首先,所有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时就能提交,故均不属于新证据,如果二审采信系新证据,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和罚款;其次,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10、11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证人吴生勇的证言除关于正式职工的保险系由单位购买的说法认可,对于其他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08年3月15日,其与金开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3月15日因上诉人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于2008年3月14日事实上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举示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从1989年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的目的。二审中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补交了2000年7月至2007年9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对此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7年的工龄工资89250元,上诉人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一审主张的工龄工资仅九年,共计1605元,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时的请求;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2000元,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日就已经垫付该费用,从2009年12月2日起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1989年与2008年3月15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次,上诉人在2008年3月15日起与金开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使在2008年3月15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08年3月15日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直至2016年11月3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从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