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董开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董开勇,董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16号原告徐凤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志明(原告丈夫),汉族,农民。被告董开勇,男,汉族,个体。被告董开祥,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凤琴诉被告董开勇、董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委托代理人齐志明,被告董开勇、董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董开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开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由被告董开祥予以担保。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董开勇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二、被告董开祥对上款本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董开勇向原告借款,董开祥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开勇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说的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我无异议,属实。但是现在我已经破产了,没有给付能力了。被告董开祥辩称:董开勇确实借原告100000元,我也确实在担保人处签字了,这��是属实的,但是原告带着黑社会的人上我家去要债,又用电话恐吓我。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董开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开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2017年1月1日前本利一次性结清,由被告董开祥予以担保。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董开勇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二、被告董开祥对上款本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开勇向原告徐凤琴借款并由董开祥担保的行为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月利息1.5%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开祥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董开祥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被告董开祥辩称原告用电话恐吓等非法方式要债。该情况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影响本案被告董开祥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凤琴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二、被告董开祥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