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630号原告: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北段江林新城1幢2单元29层2906室。法定代表人:骆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西子杜南路818号综合厂房内。法定代表人:熊贤琼,职务不详。原告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与被告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旭公司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床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机床一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及机床款16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交货,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床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床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机床一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及机床款16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机床。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机床订货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鑫旭公司与被告鼎旺公司签订的《机床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唯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机床订货合同》。二、被告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62000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鑫旭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西安鼎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珍萍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