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宗洋与肖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洋,肖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59号原告:张宗洋,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商城县。被告:肖克虎,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商城县。原告张宗洋与被告肖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洋、被告肖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5500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到判决执行之日止承担2分月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尚欠购车款5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日内付清,否则承担2分月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肖克虎辩称,原告尚欠其1500余元(含给原告送液化气的500余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肖克虎在原告张宗洋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购车款9000余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折抵了部分购车款,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宗洋摩托车尾款伍仟伍佰元整,三日内还清(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立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购车款不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经济效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07条和《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精神,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且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1500余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洋购车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肖克虎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肖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