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百祥与白亮、孙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百祥,白亮,孙效芹,田文山,周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210号原告:钟百祥,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亮��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孙效芹,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田文山,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周淑芬,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百祥与被告白亮、孙效芹、田文山、周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百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芳、袁琳琳、被告田文山及其与被告白亮、孙效芹、周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白亮、田文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黄旗堡附近沙场经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8日,被告白亮、田文山因非法挖沙被黄旗堡派出所罚款无钱缴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白亮、田文山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白亮、孙效芹、田文山、周淑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白亮、田文山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沙场,原告用价值300000元的铲车入股,并要求被告白亮、田文山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存在现金交易。被告非法挖沙,铲车被派出所扣了,被告白亮、田文山向原告出具的9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系缴纳的罚款。本案所谓的借款系用于非法挖沙,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效芹、周淑芬未参与合伙挖沙,对本案并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要求被告孙效芹、周淑芬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白亮、田文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百祥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白亮田文山2012年8月16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白亮、田文山用于沙场经营。被告白亮、田文山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内容分别为:“今借钟百祥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白亮田文山2012.8.18”、“今借钟百祥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白亮田文山2012.8.18”。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系被告白亮、田文山用于支付非法挖沙的罚款。被告质证后主张,借条虽系被告白亮、田文山出具的,但300000元的借款并未发生,9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也是原告交付其铲车违法挖沙的罚款,被告白亮、田文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妻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有能力支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白亮与孙效芹、被告田文山与周淑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亮、田文山经营沙场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质证后主张,原告起诉时明确借款系用于沙场经营,被告孙效芹、周淑芬��借款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白亮、田文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告白亮、田文山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并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借条出具时间,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其次,被告白亮、田文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判断力,其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亦具有明晰的认知,被告白亮、田文山出具借条应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最后,被告白亮、田文山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用价值300000元的铲车入伙,剩余120000元系铲车被扣后的罚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借条证明的案件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钟百祥与被告白亮、田文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钟百祥与被告白亮、田文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白亮、田文山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白亮与孙效芹、被告田文山与周淑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明知借款系用于经营沙场、交付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效芹、周淑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白亮、田文山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造成原告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亮、田文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填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亮、田文山偿还借款4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亮、田文山欠原告钟百祥借款本金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亮、田文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白亮、田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